北京检察院:有银行职员与非法集资单位串通欺骗储户

24.09.2015  15:12

      新浪财经讯 9月23日消息,新浪财经讯 9月23日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4年以来检察机关查办金融领域刑事犯罪工作有关情况。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苗生明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有的银行现职人员利用其身份、违规私自与非法集资单位串通,成为向公众集资的一线推介人员,致使银行储户将其代理的集资单位混同于银行,进而上当受骗。

  以下为答问实录:

  法制网记者:当前,非法集资犯罪呈现哪些趋势和特点?针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罪与非罪的标准,检察机关如何把握及判断?

  苗生明:非常感谢这位记者的提问。我也很愿意回答,通过回答对非法集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向社会公众进行一个传达。刚才也谈到了,经过我们北京市检察院做了一些调研,发现非法集资犯罪它呈现出一些特点,这些特点如下:

  一是地点集中、发案数量与单案涉案金额不断冲高。据统计,发案地段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西城区的非法集资案件占到了全市案件的80%,一些一线商圈成为从事非法集资人员注册公司的青睐之地。近年来发案数量、涉案人数、投资人人数以及涉案金额均大幅度上涨,有个别案件当中,单个人最大投资金额高达2亿余元。一个人投进去两个多亿。

  二是涉案公司、企业内部组织结构愈加严密,“专业化”程度很高。犯罪嫌疑人多成立以“基金管理”“投资基金”“理财咨询”冠名的公司,公司内横向机构设置与纵向层级划分也由早期的“作坊式”组织向现代企业模式转变,组织结构的正规性往往具有很大的迷惑性。与此同时,具有金融从业或学业背景的涉案人员增多,这些专业人员在非法集资活动中驾轻就熟,披上了一层专业的外衣,极具欺骗性。

  三是以真实项目为依托,以“规范合同范本”为保障,犯罪手法不断翻新。现在的非法集资模式已由早期的“拆后账补前账式”转变为依托实业项目的集资模式,涉案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文本、担保协议等文书格式规范,善用法言法语,逻辑严谨,外观上很“严肃”。犯罪手法上多采用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商品营销类投资等,套用金融政策,趋新迎变,投资人辨别风险的难度加大。

  四是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有个别的现职人员违规介入、单位投资人涌现,损害扩大化趋势明显。案件显示,有的银行现职人员利用其身份、违规私自与非法集资单位串通,成为向公众集资的一线推介人员,致使银行储户将其代理的集资单位混同于银行,进而上当受骗。此外,还有单位陷入非法集资中,单位资产损失可能波及单位所有职工及关联企业,引起连锁反映。

  五是采取立体化、网络化、全方位的宣传手段,欺骗性增强,受害范围突破了地域划分。如今非法集资的宣传方式已发展成为集网络平台、推介会、报刊、形象代言、新闻发布会等全方位、立体化的宣传攻势,宣传时多夸大投资前景,弱化项目投资风险,欺骗性很强。随着涉案公司宣传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深入,非法集资范围已逐渐突破传统行政区划和地理范围,遍布全国、甚至向境外地区发展。这个范围非常广泛。

  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行非法集资之实的情况。对此,我们必须紧紧地围绕刑法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牢牢抓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本质,即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四个构成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从集资者的主体资格方面。合法的民间集资行为一般对集资者或集资中介规定了主体资质审核义务,如在私募基金中,集资者在成立、募集资金完成、注销时都需要向证券业协会备案,证券业协会将上述信息通过网站公告。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主体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二是从投资者资格方面。合法的民间集资行为一般都要求集资者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合格投资者,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对于投资者的经济能力和投资数额都没有限制的,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三是从投资风险明示方面。合法民间集资行为要求集资者向投资者切实履行风险明示义务,包括风险预判提醒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如果在宣传和吸收资金的时候刻意规避投资风险,以各种方式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给付回报,则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四是从宣传方式方面。对于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样的合法民间集资模式,其要求针对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宣传,如果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互联网平台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则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现在国家鼓励金融创新,而创新过程必然孕育着风险,对于风险的防控,检察机关在办案当中,我们必须秉持底线思维、坚守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量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也要考虑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促进市场经济活力之间寻求平衡。谢谢。

 

            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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