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北京市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本市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和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印发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发〔2018〕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会相关部门拟制了《北京市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8年10月10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市民政局。
联系电话:010—65385733 ;010--65395735
传 真:010—65395740
邮 箱: [email protected]
附件:北京市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民政局
2018年9月20日
北京市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本市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和民政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服务机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
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政府、社会、个人举办的,依法登记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特困供养、托养服务、生活照料、康复服务、辅助性就业等相关服务的机构。包括:开展全托型、日托型或居家入户型服务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分区供养或托养残疾人的综合性福利机构、残疾人医疗康复机构、工伤人员康复服务机构、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残疾人社区康复机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和职业康复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残疾人服务机构规划建设,坚持老、残、儿一体化发展思路,将残疾人服务保障与老年人、儿童社会福利服务设施统筹规划,融合发展。大力支持智力、精神、视力残疾等具有突出个性化需求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建设发展。
第四条 发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示范作用,引导、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认真执行行业服务规范和技术标准,持续改善服务质量,营造安全、诚信、便利的运营环境,保障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民政、卫生计生、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是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相关监管责任。
各区民政、卫生计生、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纳入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及服务需求,进一步加大投入,统筹制定并实施残疾人服务机构设置规划,不断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八条 鼓励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捐赠、公益慈善项目、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帮助。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举办性质依法进行登记。政府、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事业单位性质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开办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设置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符合相应建设标准的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
精神残疾人服务机构参照《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相关建筑、设施设备标准等建设。
(四)有承担相应残疾障碍患者医疗、护理、康复和长期照料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残疾人服务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质量监控制度。
(六)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到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协议管理。
(一)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分区供养或托养残疾人的综合性福利机构、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残疾人社区康复机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和职业康复服务机构等实行备案管理,向本辖区区级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表。
(二)残疾人医疗康复机构实行定点认定管理,符合条件的机构可按程序向主管卫生计生部门提交申请。
(三)工伤人员康复服务机构实行定点协议管理,符合条件的机构可按程序向主管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应当向相应市级民政、卫生计生、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或协议管理申请。
第十二条 开展残疾障碍诊疗服务的机构应当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相应精神科医疗服务的,需在卫生计生部门进行精神科医师资质备案。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开展业务范围,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规范实施信息管理,安装相应信息管理系统。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数据管理,保证信息数据报送的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开办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及时到行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60天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排机构内接受服务的残疾人服务对象,依法规范处理服务双方经济关系,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政府投入资产的流失风险。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注册的服务范围,积极为接收的残疾人提供相应专业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康复服务、文化娱乐、医疗护理、职业康复、技能训练、安全防护、家属指导等服务。
支持残疾人服务机构在注册服务范围内,开展辐射服务,为居家残疾人提供入户服务、咨询服务、提醒服务等。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接收残疾人,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前,应当对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身心状况、服务需求等基本情况进行综合服务评估,并根据残疾类别、等级和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和个案管理,实施分级分类精准服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对接受服务的残疾人定期进行综合服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科学调整服务方案,改进个案管理。
第十八条 残疾人综合服务评估工作由区级民政、卫生计生、人力社保部门、区残联等联合遴选和签约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社会组织开展。评估机构通常由专业医护人员、康复技师、社会工作者等组成,必要时吸收街道(乡镇)民政、残联、公安等单位和社区工作人员参加。
残疾人综合服务评估所需经费,统一纳入区级民政部门年度残疾人事业专项经费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残疾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遵循公正、透明、诚信的原则,且服务协议范本应当经区级行业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残疾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选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每年组织对残疾人服务对象进行健康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残疾人服务机构内发现患传染病残疾人时,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和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送养人。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业务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其中,政府投资并运营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办(建)民营和社会投资运营的按照市场规律,在政府部门监督下,实行运营方自主定价。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实施备案或协议管理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可承接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享受政府相应资助和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符合相应的国家、北京市和本行业服务标准规范。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服务人员,根据对接收残疾人的综合服务评估结果,合理编制残疾人营养膳食食谱,合理安排残疾人住宿或照料分组。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残疾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应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康复辅助器具等方法,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职业辅导、社会交往、体能训练、康复辅助器具使用训练,帮助提高残疾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工,根据需要为残疾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慰藉、完善社会支持网络和社会功能恢复等服务,帮助残疾人充分融入社会,回归社会。对于精神障碍服务对象应当配备和指定专业人员参与个案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其特点,配备专业社工协助专业医护人员、康复技师等帮助其挖掘自身潜能,降低身心障碍程度,进行适当的职业康复训练、支持性就业等服务。
对于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辅助性就业服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适宜的辅助性生产劳动项目,并与参与劳动的残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独立设立医疗机构、引入医疗机构分支、与医疗机构签订定期巡诊协议的方式,为残疾人提供医疗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独立设立医疗机构的,可按照备案管理方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条件的可通过协议管理的方式,按程序申请成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支持残疾人服务机构参加社会福利机构综合责任保险项目,防范和化解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的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鼓励残疾人服务机构参照《北京市社会福利机构(设施)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指导目录》,通过设置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室、租赁室等方式,为残疾人获得和使用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提供便利条件。残疾人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权,尊重残疾人的民族风俗习惯,保障残疾人的人身权益。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因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暂停或终止服务的,在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指导下,应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饮食饮水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人员防护、卫生防疫、药品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营养膳食、值班执勤、出入机构、人员培训、人力资源、无障碍环境等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标准化建设,制定服务标准、组织结构和业务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服务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机构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
残疾人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强化岗位专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注重培养服务人员仁心博爱、爱岗敬业、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内控制度,依法建立会计账簿并进行会计核算,按规定实施财务管理。残疾人机构应当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要求,为残疾人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无障碍设施。加强康复辅助器具应用,为方便残疾人行动延展空间。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有特殊需求的残疾人提供可感知、可操作的合理、便利的信息网络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建立一人一档服务档案,准确记录残疾人个人及家庭信息、综合服务评估、康复服务进程、个案管理等内容。有条件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推行电子档案管理。妥善保护残疾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申请登记认定为慈善组织或接受和使用捐赠物资的,应当遵守慈善事业有关法律法规。
残疾人服务机构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补助的,应当专款专用,有详尽的使用记录,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领导带班、夜间值班、门岗执勤、巡查巡视等制度,做好残疾人照料监护工作。
第四十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制定风险控制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处理程序定期开展训练演练,处置突发事件。
残疾人服务机构发生突发事件,在向相应安全业务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应迅即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电话报告信息。区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市级政府部门通报简要情况,同时在突发事件先期处置结束后2小时之内,将突发事件基本情况、先期处置情况、初步对策建议、社会舆情判断等报市级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落实“阳光餐饮”工程,实行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食品加工过程可视化,让残疾人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享受到更安全、更放心、更满意的餐饮服务。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等互联网、物联网技术应用,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为残疾人服务对象提供完善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将残疾人服务机构纳入“北京通·养老助残一卡通”或“北京通·残疾人服务一卡通”应用管理范畴,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加强与登记机关、评估机构、残疾人联合会等信息共享,强化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区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运营监管,定期联合区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开展综合性或专项性监督检查。市级行业管理部门采取专项督导、随机抽查等方式,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服务机构运营管理负面清单制度,跟踪指导问题整改。落实诚信管理,对严重违规运营和侵害残疾人利益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纳入行业“黑名单”。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收费标准设立、调整应当在做好服务对象的宣传沟通工作的基础上,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并报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市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等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专业能力、运行状况等进行专业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资助扶持、分级管理、定点服务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牵头建立残疾人服务代表委员会议制度,畅通与残疾人及家属间的交流渠道,在机构建设、服务保障、运营管理、收费标准调整等方面及时听取残疾人及家属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好残疾人及家属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四十八条 市级行业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信息发布网站及时、准确地公开残疾人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并通过多种渠道面向社会公开相关重大事项。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12345非紧急救助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服务机构行业统计分析制度,完善信息报送手段、程序和监督核查机制。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管理系统应用,确保运营信息数据报送的全面性、准确性、实时性。
市、区行业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开展残疾人服务机构行业统计分析工作,将分析结果用于指导行业建设发展、残疾人服务保障改善、资助扶持政策完善。
第五十条 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责令改正,暂停享受优惠扶持政策、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侵害残疾人利益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的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未经岗前培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以及其他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辖区残疾人保障需求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特点,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市人力社保局根据业务职能负责相应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北京市残疾人服务机构备案表
机构名称 |
| 登记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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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 责 人 |
| 性别 |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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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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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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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 |
| 占地面积 |
| 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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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 | 数量: 类别:(康复师 、护理员 、医生 、护士 、社工 、其他 ) |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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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星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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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提供机构备案信息,申请残疾人服务机构政府政策扶持并承诺,上述填报情况属实;在为残疾人开展服务中如有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弄虚作假情况发生的,同意有关政府部门追回当年已发补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签名: 年 月 日 | |||||||
所在街道(乡镇)意见:
民政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区民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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