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非法集资动辄数亿令集资户损失惨重 量刑过轻引争议

28.05.2015  12:4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银行涉案多
  连日来,中国银行杭州庆春支行储户3亿元存款失踪一事闹得沸沸扬扬。5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官微发布信息称,涉案的陆某等4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
  5月5日,一些群众到庆春支行门口聚集,称钱被骗要求银行归还。经侦查,嫌疑人陆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月6日,陆某投案自首,另3名嫌疑人三天后被抓获。警方初步调查,自2010年起,陆某(原中国银行员工)伙同嫌疑人李某等人,以办理高息存款为由,诱使客户将资金交其办理,并伪造银行承诺函吸收储户资金。储户反映,他们都是和银行“职员”陆某签订8%以上高额贴息存款合同,陆某要求理财资金50万元以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牵涉其中,本案并非孤例,类似案件发生多起。
  媒体报道,广东警方经过近3个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梅、黄某贤抓获归案。这对夫妇以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的身份开展银行验资、帮助客户打银行流水、帮信贷客户“过桥”等银行业务,承诺支付3分至5分月息的高额回报非法集资,涉案金额高达7亿多元。专案组查明,陈某梅原是广东四会市某信用合作社信贷部副主任,其丈夫黄某贤也是该社部门领导。大部分被害人自2011年开始借钱给陈某梅,最多的借出1.3亿元。2014年4月,陈某梅辞职,但仍自称是银行职员,穿着工服向事主借款。2014年9月,资金链断裂,她玩起“失踪”。
  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包装”,非法集资更具迷惑性。在河南郑州,马某非法集资案颇具代表性。马某,案发前系某银行支行副行长。2009年下半年,鲁某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就找到马某融资。二人一拍即合,马某利用其副行长身份向银行客户进行推荐,以高息为诱饵让客户向鲁某公司投资,鲁某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息。2009年9月至2011年,马某共向69个集资户吸收资金63.9亿元。至案发,尚有5.7亿元未兑付。立案后,鲁某陆续向存款户兑付资金3400万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终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七年、鲁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高息揽储 违规从事民间借贷
  “非法吸储愈演愈烈,规模之大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必须引起警惕。”河南省郑州市检察机关办理过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孙检察官,面对当前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表现出担忧。
  孙检察官查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几十件,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他介绍,2008年,受金融危机影响,中小企业经营、融资陷入困境,国家发展担保业支持中小企业,担保行业迅速发展。以河南省为例,至2010年底,河南省获省工信厅备案证的担保机构多达1383家。但在2011年下半年,“火山”爆发,许多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有的老板跑路,受骗群众资金难以兑付,引发群众上访等群体事件。“随着案件的深入查办,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逐渐浮出水面,一起起案件吸收金额之大、涉及集资户之多,令人触目惊心。”
  根据2010年3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活动。但在河南,一些投资担保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直接高息揽储,吸收存款,从事民间借贷。
  记者了解到,多年前,河南的担保公司创立了“邦成担保模式”:以一个借款人对应一个出资人,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资金不经过担保公司,担保机构只收取每笔业务2%至3%的担保费,并承担代偿责任。但后来,这一模式在其他担保公司担保中变了味,以收取担保费为主演变成非法集资赚利差,还有的担保公司将投资者的资金全部投向公司关联企业经营。
  5月15日是第六个“全国公安机关打击防范经济犯罪宣传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政委高峰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非法集资案呈现“一大三多”特点:案件经济损失大,被害人数量多,涉及区域多,涉及行业和领域多。“非法集资在全国每个省市,几乎每个县都有发生。”
  逃避处罚 集资户损失惨重
  记者注意到,在检察机关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及的投资户少则几十户多则上千户,投资少则几万元多则上千万元。
  检察官介绍,高额的利息回报,让投资者趋之若鹜,看到的是利息,风险被抛在脑后。银行普通存款利息偏低,即便是银行理财产品年收益率最高在7%左右,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多数月息在2%左右,最高甚至达到9%,折合成年利率超过100%。
  高收益必然存在高风险。一旦担保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客户就很难收回成本。更为可怕的是,有的担保公司恶意快速转移隐匿资金,规避追查清偿,导致查清追缴难度大增,客户退赔根本没有保障。
  孙检察官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老板目前主要采取以下手法规避追查清偿:一是公司老板设立众多关联公司,本人不任显名股东,背后操纵资金转移,隐蔽性强。老板通过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将涉案资金在公司之间转移,致使资金难以查清。二是一旦发觉被调查,立即转移涉案资产。在马某、鲁某非法集资案中,鲁某分别用非法集资款购买了两家公司股权共1.67亿元,在得知要查处其投资担保公司消息后,鲁某迅速将上述股权以1亿元价格转让出去。三是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强,不设账目或案发前销毁账目。张某是一家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他从不使用银行转账这种易留下书面证据的交易方式,只通过自己的心腹收取现金。案发后,审计报告表明,该公司未查明去向资金高达7000万元,占未兑付资金40%左右,涉及400余名群众。
  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具有发案周期长、涉及地域广、受害人数多的特点,办案周期通常较长,导致受害者损失清偿时间过长,很难及时拿回本金。
  2010年6月,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2月案发,其间经过一二审,直到今年2月郑州市有关部门才发出该公司集资客户先期兑付公告。从案发到兑付经过长达三年时间,集资户才办理清偿手续,严重损害集资户利益。
  法律不明确 定性时有争议
  刑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2010年12月,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解释》对非法集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界定,但在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有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犯罪数额的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有的集资人在存入本金时已先将应得的利息扣除;有的集资人存款到期后收回本金,继续开始下一个周期;有的集资人在存款到期后将本金收回,间隔一段时间后重新存入。如何计算数额存在不同意见,特别是后两种情形是否应重复计算存在分歧。二是案件定性。《解释》规定“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奖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以集资诈骗定罪处罚”,但比例究竟是多少、使用多少才算挥霍,《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一起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3名被告人共吸收存款5亿多元,用于个人购车、购房、包养情人等消费2700多万元,个人消费数额占吸收存款总额比例较小,但绝对数额较大,是否认定为挥霍,关系到案件定性为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检察官说,有的案件未兑付的资金甚至达上亿元,众多被害人拿不回本金,有的担保公司在案发后故意烧毁账目。从犯罪特征上看,这些案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因多种原因导致无法固定这方面的证据,最终只能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样的结果使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不利于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可判处死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量刑而言,前者比后者重得多。
  “正因如此,一些犯罪分子心存侥幸,认为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过坐几年牢,而吸收的亿万资金是靠正当生意很难赚来的。”检察官说。
  P2P借贷案大量爆发 非法集资本质没有变
  刑法设立的非法集资类罪名有五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今年4月底,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下称“处非办”)联合11部委在京召开发布会。处非办主任杨玉柱表示,去年以来,非法集资形势更加严峻,案件高位攀升,大案要案高发频发。
  据统计,2014年非法集资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等大幅上升,同比增长两倍左右,均已达到历年峰值。其中,跨省案件、大案要案数据显著高于2013年水平,跨省案件133起,同比上升133.33%;参与集资人数逾千人的案件145起,同比增长314.28%;涉案金额超亿元的364起,同比增长271.42%。
  处非办的相关报告显示,发案区域向中西部扩散,个别地区案件集中爆发。目前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31个省份87%的市(地、州、盟)和港澳台地区。一些地市案件集中、连锁式爆发,引发了较大的区域性风险。非法集资涉及行业领域众多,其中投资理财、P2P网络借贷等成为重灾区,案件数量迅速上升,风险隐患巨大。
  值得注意的是,近两年来P2P网络借贷机构数量成倍增长,这是一种借助网络平台“个人对个人”的融资借贷,P2P网络借贷非法集资案件大量爆发,风险迅速蔓延。数据显示,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
  在检察官看来,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从传统民间借贷、资金掮客演化而来,从事线下资金中介业务,开展大量不规范的借贷、集资业务。“不管是演变成P2P新概念形式,还是渗透到哪个领域,纵然作案手段、作案方式千变万化,但这些案件非法集资的本质没有变。”
  不同声音 重判还是轻刑
  “一旦资金链断裂,老板往往‘跑路’,众多受害者损失难以挽回,导致有集资户跳楼,社会危害严重,极易引起群体事件,应当从重打击。”检察官认为。
  在今年河北省“两会”上,九三学社河北省委提交提案认为,民间借贷存在的非法集资、变相集资、吸储等违法行为,不仅干扰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给投资者、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破坏正常家庭的幸福和谐,还引发了许多社会治安或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打击非法集资应重罚重判,增加法律威慑力,严惩融资性担保公司高息揽储和发放高利贷行为,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和投资咨询等中介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要坚决取缔,形成严重违规后果的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法也曾表示,法院将继续保持对非法集资犯罪的高压态势,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核准适用死刑。发布《解释》就是对非法集资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惩处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2013年5月,邓亮注册公司向社会公众推广P2P信贷投资模式,5个月时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6亿元。2014年7月,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邓亮有期徒刑三年。有投资者认为判决的威慑力不够,“只判三年太轻了”。
  对此,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冯兴元则持不同观点,他在《新京报》上撰文指出,“非法集资”类犯罪亟须轻罪化。他认为,首先要废除“非法集资”类犯罪死刑罪,实行轻罪化,比如应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法定刑的设置比照盗窃和普通诈骗罪。其次,企业集资案的处置还需要区分企业行为和个人行为,不宜把企业行为简单归为企业家个人的责任。政府在将来可能需要更多关注对企业资产的托管保全和在此基础上的对企业“非法集资”行为加以处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早在2010年刑法第八次修正时,主张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声音强烈,有关部门以维护稳定为由倾向于保留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且金融诈骗类另外三项诈骗罪(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诈骗罪)死刑全部被取消的情况下,集资诈骗罪保留了死刑。
  2014年10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初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等9个死刑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告草案时说,拟削减的9项死刑罪名,已在司法审判中较少适用死刑,即便取消,最高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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