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人干农活 出事要担责

20.08.2015  20:16
  崔某受雇于赵某为其修建蔬菜大棚。期间,赵某摔伤,为此崔某将赵某诉至法院索赔。日前,密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赵某除已为崔某支付的5.8万元外,再赔偿崔某护理费等共计76373.06元。

  赵某租赁了位于密云县某村的蔬菜大棚。2014年10月25日,崔某经李某介绍为赵某的蔬菜大棚干活。10月27日上午,崔某在为大棚盖塑料布时从大棚上摔下。当日,崔某到密云县医院骨一科就医,其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锁骨骨折、胸椎(T11)骨折、腰椎(L1)横突骨折、皮下积液。崔某为此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11万余元。其中,赵某为崔某支付医疗费5.8万元。后崔某持住院结算单据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2 467.1元。崔某认为自己是在为赵某干活期间摔伤的,赵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赵某诉至法院,索要各项赔偿共计16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托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崔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为20%”。

  庭审中,赵某辩称,自己是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某,崔某摔伤,李某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崔某自认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踩在大棚架上工作,并表示自己是受雇于赵某。期间,李某作为崔某一方的证人出庭,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崔某是自己介绍给赵某干活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崔某系赵某所雇,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崔某因劳务受伤,对于损害结果赵某应当在雇主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崔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及预见能力,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依据赵某、崔某的责任比例,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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