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屯路隧道飙车案”今日开庭 危险驾驶二被告获刑
21.05.2015 18:59
本文来源: 法院网
上午9时,该案在朝阳法院的二层第一法庭准时开庭,媒体记者、被告人家属等百余人旁听了庭审。
公诉机关指控称:唐某某伙同于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分别驾驶 “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与 “法拉利”牌小型轿车在朝阳区大屯路隧道外环处道路上由东向西故意超速行驶,相互追逐,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护栏、防护墙等交通设施损坏,并致“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徐某腰椎爆裂性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与唐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庭,唐、于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二被告的辩护人均进行了罪轻辩护,主要围绕主观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成立自首,认罪悔罪表现等发表了辩护意见,并建议对二被告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唐某某是否成立自首以及二被告能否适用缓刑。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诸多证据,并当庭播放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相关证据显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超速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对唐、于二人进行了抽血和尿检,经鉴定唐、于二人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同时,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6段现场监控录像,经鉴定,在隧道内事故发生前,唐某某驾驶车辆的最高速度达到179.3 km/h至215.1km/h之间;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的最高速度达到165.1 km/h至184.5 km/h之间。事发路段无限速标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该路段限速为70公里。
整个庭审持续了约1小时。短暂休庭后,法庭当庭作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在朝阳区大屯隧道外环道路上,唐某某驾驶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于某某驾驶法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故意相互追逐,超速竞驶,后二车相继失控,发生事故,造成隧道内护栏、防护墙等公共设施损坏及两车损坏,并致唐某某车内乘客徐某“腰椎爆裂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与唐某某在原地等待交通民警处理。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民警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交通队,于某某主动到案;唐某某手机关机,民警在被害人徐某所住医院见到唐某某后,将其传唤归案。
经鉴定,事故发生前在隧道内,唐某某驾驶车辆的瞬间时速超过179.3km/h,于某某驾驶车辆的瞬间时速超过165.1 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全额赔偿了相关单位的公共设施损失32万余元。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唐某某、于某某同被害人就经济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某、于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车速严重超过限速,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公共交通设施损坏及他人轻伤的情况,属于情节恶劣,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此后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唐某某系被传唤归案,缺乏主动到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其对追逐竞驶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当庭自愿认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的情形,同时考虑其在交通肇事后履行了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交通设施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在审理过程中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有一定认罪、悔罪的表示,故对此情节在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
关于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车速严重超过限速,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公共交通设施损坏及他人轻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从轻量刑情节。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
最终,朝阳法院以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处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唐某某、于某某二人当庭均明确表示不上诉。
【法官回应五大问题】
庭后,记者就案件当中的关键问题采访了主审法官刘砺兵,其就案件定罪、量刑、适用程序等问题一一释疑:
1、为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危险驾驶罪属行为犯,交通肇事罪属结果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需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以上等后果。
本案中,人身损害方面造成一人轻伤,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财产损害方面,虽造成经济损失32万余元,但案发后已全额赔偿,故亦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
2、为何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需要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持故意心态,即追求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出现。客观上,需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现实的威胁。
具体到本案,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来看,首先,二被告人均持有驾驶执照,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其次,二被告人无饮酒、吸毒等影响驾驶能力的行为;第三,事发地点及时间是经过选择的,事发时间该路段车流较少。综合以上因素,二被告人对于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均不存在追求或放任的态度。
从客观行为来看,两车竞速过程中并无其他车辆或行人经过,现场围观人员则聚集在隧道中间位置,与肇事现场有一定距离。最终的事故结果也仅导致车上一人轻伤。从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事故的实际后果来看,本案在客观方面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3、为何认定于某某自首?为何未认定唐某某自首?
事发后,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二人均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但在陈述经过时,二人均仅承认各自超速驾驶行为,未陈述追逐竞驶行为,导致现场民警按照一般交通事故当即作出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
次日,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撤销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并依法立案侦查。本案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认定自首。
唐某某在民警通知其时手机关机,民警到医院对被害人取证时遇到唐某某,依法将其传唤归案。故唐某某缺乏主动到案的情节,未认定自首。
4、为何未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依据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本案受理时,即属此种情况,双方就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尚未达成协议,故未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5、“东坝飙车案”与“大屯隧道飙车案”缘何判决结果差异巨大?
曾经被媒体广泛报道“东坝飙车案”,最终法院认定三被告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东坝飙车案”与“大屯路隧道飙车案”缘何判决结果呈现如此巨大的差异,刘砺兵法官结合两案事实,进行了详细解读。
刘砺兵法官指出,从案发时间地点来看,“东坝飙车案”发生在凌晨1时,事发路段系城郊断头路,地处偏僻,道路尽头为钢材市场及仓库,本案事发时间为21时许,事发路段为城市干道,社会车辆可以通行。
从危害后果来看,“东坝飙车案”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本案参与竞速的两车先后发生事故,造成公共设施损坏及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
综上,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程度等诸多因素,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裁量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两案作出判决。
【延伸阅读】 危险驾驶持续高发 中青年男性是主体 多为侥幸心理作祟
朝阳法院刑二庭朱旭晖庭长介绍,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四年多来,该类案件始终处于一个较高的发案态势,且近两年上升明显。经统计该院发现,危险驾驶类案件呈现三个主要特点:
1、案件类型集中于醉酒驾驶类行为。四年来,该院审结此类案件740余件,其中仅有2件即“东坝飙车案”、“大屯路隧道飙车案”系因追逐竞驶行为引发,其余均为醉驾行为。
2、20-40岁中青年男性高发。据统计,朝阳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类案件中,男性占98%,年龄在20-40岁的被告人约占76%,且年轻化特点在“飙车”类行为中更为突出,该院审理的2件“飙车”案件5名被告人,其中3人24岁,唐某某、于某某则仅有20岁。
3、犯罪时间集中于夜间、假日。据统计,朝阳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类案件中,发生在20时-0时的约占60%,0时-3时的约占24%,发生在“五一”“十一”“春节”等法定假期的则约占30%。
朱庭长介绍,交通安全意识、法律意识淡薄和侥幸心理是危险驾驶类案件高发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对于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和被查处的可能性普遍抱有侥幸心理,轻信不会发生事故,也认为不会被查处。
朱庭长表示,危险驾驶行为危害严重,全社会尚需树立和养成文明驾驶的理念和习惯,不断净化道路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同时,针对喜欢“飙车”的年轻人,她也指出,如果热衷赛车这项体育运动,建议在具备条件的专业赛道上进行。
【新闻链接】 “东坝飙车案”因情节轻微定罪免责
2013年8月24夜至次日凌晨间,杨某、徐某互通信息后先后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北路旁观在此处发生的追逐竞驶行为,杨某驾驶车辆为白色宝马牌机动车,徐某驾驶车辆为蓝色宝马牌机动车,刘某自网络获得相关信息后驾驶尚酷牌机动车自行到场。后三人在此段道路上进行追逐竞驶。刘某后被查获归案,杨某、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0月,公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对杨某、徐某、刘某三人提起公诉。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在指控的时间、地点从事了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了对公共安全具体和现实的危险,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情节轻微,故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杨某等三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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