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山法院院长开庭 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

19.08.2016  23:31
  2016年8月17日下午,房山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原告郭某、沈某与被告俞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案。案件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院长邵明艳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充分发挥院庭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示范作用,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公司欠债成“空壳” 直追股东求偿

    被告俞某是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控股股东。原告郭某、沈某曾于2015年11月与该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分别向该公司出借55万元和4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1月,郭某、沈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4月,房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偿还郭某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5月,房山法院就沈某案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公司同意返还沈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判决和调解书生效后,该公司仍然没有主动履行义务,于是郭某、沈某纷纷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经过多方查询,发现公司账面资金不足,而且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

  后来,郭某和沈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为依据,起诉股东俞某个人,要求俞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和沈某诉称,公司资金已被转移到俞某个人的账户内,由俞某支配使用,事实上形成了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公司人格不再独立。郭某和沈某均主张俞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资产空壳化,导致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得知被诉后,俞某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不承认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俞某称,公司向其账户转款是为了方便对外支付,并没有混同公司与个人财产的恶意。所以,俞某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出现两次“反转” 法官针对性释法促和解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为确保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认真研读案卷材料,总结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庭审重点。开庭前,法官依两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俞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依职权到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及工商局进行调查取证,并将相关证据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为庭审做足了准备工作。

  庭审中,俞某本人并没有出庭,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应诉。在庭审中,邵明艳审判长有效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辩法析理和耐心释法工作,整个庭审过程简洁流畅、规范有序。

  通过庭前证据开示和法官当庭释法,被告俞某的代理人经过与俞某的沟通,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诉讼风险,主动表明调解意愿,同意以俞某的个人财产就公司对两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两原告因投资管理公司先前不主动履行的不诚信行为,认为双方丧失了调解的基础,同时担心本案的调解会影响之前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及调解书的效力,拒绝进行调解。

  为促成双方和解、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官针对原告担心的法律问题逐一分析释明,彻底打消了原告方的顾虑。最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不仅圆满解决了纠纷,也有效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条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一般来说,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法人人格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当前,随着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快速发展,许多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尤其在企业资金链断裂、大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不仅违反了法律对公司的监督管理,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个案审理中,在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人格,是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及风险分配,以司法实践促进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责任编辑: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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