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院通报涉影视投资纠纷典型案件审理情况
12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涉影视投资纠纷典型案件审理情况及案件特点,并提出相关提示。
该院副院长薛强通报,在投资热潮中,存在一些影片制作发行不规范、投资资金管理不到位、项目无法及时应对市场环境变化等情形,引发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使得影视投资纠纷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另外,在涉影视投资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目多样,使得涉影视投资纠纷案件呈现类型多样化特点。该类案件还呈现出易引发群体性纠纷、涉民刑交叉、诉求共性明显等特点。
“由于普通投资者专业性不足,难以识别投资风险。” 北京三中院民四庭庭长陈锦新说,普通投资者对影视行业缺乏专业了解,风险防范意识较为薄弱。一方面,有的从业方或居间方将影视投资包装成为“零风险”的“保本理财产品”,麻痹投资者;另一方面,非专业机构投资者及个人缺乏影视投资经验,容易被“热剧”、“名角”等噱头吸引,缔约前未充分了解该影视剧主创公司资质、项目备案情况、收益份额转让是否超出合理溢价范围等,便跟风投资。在通过集合资金计划的方式完成影视项目融资的情况下,影视投资机构往往会设计多层次投资权益,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权益亦来源于其他人的转让。投资权益层次多、且经过多次转让,使得处于投资交易链条中下游的投资者难以及时跟进项目进展,无法准确掌握该影视剧制作、发行等实际情况,增加了基于不信任而引发的纠纷。
在该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起因从业方隐瞒投资真实情况而引发的纠纷。2019年1月至3月,某文化公司通过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取得电影的5%投资份额及收益权。后,该文化公司为吸引投资,虚假宣传其享有电影的全部版权及发行等权利,该电影将在全球发行,并许诺杨某投资50万元将取得0.2%的版权收益权。经查,该电影仅在国内上映,文化公司并非电影的制片人或出品人。最终,法院认定该文化公司在与杨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时存在欺诈,对杨某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中院提示,在影视剧项目投资宣传中,如从业方存在故意隐瞒投资项目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投资者虚假信息,导致投资者作出错误的风险、价值判断而签署投资合同,如果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投资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撤销该投资合同。
由于从业方行为约束不足、互联网交易模式放大的信息不对称、审批风险以及行业环境、市场行情的不断变化等外部不确定因素都提高了影视行业投资风险。基于该类投资特点,北京三中院提示广大投资者及行业从业者:
一是充分认识影视行业特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影视行业是一个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专业性较强的行业。非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及个人,参与影视投资应审慎决策。在投资渠道上,投资者要谨慎通过互联网、电信营销等方式参与影视投资项目,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项目进行诈骗及非法集资。在投资项目的信息掌握上,投资者要核实影视剧项目是否备案,是否获得拍摄、公映许可证,是否获得版权方的授权,防范个别从业方借用大流量影视剧的名气及制作团队名义,进行虚假造势宣传误导投资。在投资风险方面,投资者要充分认识市场、制作、审批等风险,理智判断投资项目的风险系数。在投资项目架构上,投资者要了解自身在项目利益链条上的位置,预判影视剧收益份额转让溢价幅度是否在市场合理范围内,合同的目的是否具备实现条件等。
二是如实披露项目进展信息,保障影视投资资金安全。一方面,从业方要跟进影视项目运作的实施情况,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影视剧的进展程度,减少因缺乏信任导致的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为增强投资款使用及收益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从业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影视投资项目的专用账户,完善账目管理、确保专款专用,防止因投资款被挪用或侵占,相关人员做假账虚报支出、瞒报少报收益等引发纠纷。
三是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完备,践行诚实守信契约精神。投资双方特别是影视行业从业方应诚实守信,恪守合同履行义务。从业方在签约前应充分披露该影视剧项目的制作、发行等流程,注重合同条款的规范性与严谨性,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从业方在规划预期制片节点的同时,也应预判最迟发行、上映的时间,一方面督促项目进展,另一方面也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合同中对双方资金监管的权利义务予以界定,保证投资者在必要特定的情况下有监督、查询账目的权利,增强投资者的信赖与信心。
四是增强法律意识,注意证据留存,提高维权能力。影视投资周期长,项目运作透明度不高,回款速度慢,这些因素容易导致部分投资者在诉讼时举证能力不足,进而增加案件败诉的风险。因此,在投资、制作、审批发行等重要阶段,各方参与人应增强法律意识,及时留存证据,预防因证据不足而导致后续维权困难。
责任编辑:梅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