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三)
15.04.2016 14:3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3年,家住上海的罗先生开车自驾来京旅游并入住一家知名酒店。在办理入住时,罗先生按照酒店的指示将车停放在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内。第二天,罗先生准备离店时发现自己的车辆车窗被人为遭到破坏。认为酒店存在过失的他非常恼火与酒店多次交涉。但是酒店认为自己只是负责提供住宿,没有看管车辆的责任,而且停车场是免费的,罗先生的车辆是受到第三人损坏,应该报警找第三人索赔。无奈,罗先生将酒店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先生在酒店处进行了住宿等消费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停车场虽然免费,但罗先生按照酒店人员的指示停放车辆,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构成酒店所提供服务之附随义务。导致罗先生车辆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来自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因此罗先生要求酒店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但罗先生车辆遭到损坏并非完全出于偶然,酒店在停车场管理方面确实存在纰漏和盲区,因此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据此,法院酌定酒店承担三成责任,赔偿罗先生三千余元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为什么酒店只担三成责?补充责任到底多大呢?准确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涵义,要抓住以下两个要领:一是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安保义务人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乃是一种替代责任,其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也有别于按份责任。这意味着,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 责任编辑:刘娜
本文来源: 法院网
15.04.2016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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