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检一分院公诉部门纠正两起公安机关违法办案
近日,一分院公诉一处承办人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存在不注意办案细节,导致案件证据天然缺失的情况,基于以上原因,该处承办人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并发出两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均得到公安机关的积极回复。
在尹某故意伤害、杨某窝藏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向尹某资助了人民币二百元,尹某尚未使用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且尹某、杨某在到案当天即向侦查机关承认了资助钱款的事实,而侦查机关未将以上钱款依法扣押,而是在将尹某羁押至石景山区看守所后,作为其随身财物存至看守所,截至审查起诉时,该钱款已用于尹某在看守所期间的日常开销。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导致本案犯罪嫌疑人杨光耀涉嫌窝藏罪的客观证据天然缺失。
另在犯罪嫌疑人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王某在受伤后即送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一个月后因伤重医治无效死亡。侦查机关并未依法对王保柱进行询问,而是书写了“因为王某住院期间一直昏迷,无法接受询问”的工作说明并附卷,但承办人发现卷中的住院病历反映王保柱在住院期间“自觉腹部疼痛”、“转入普通病区后,一直诉腹胀不适”等,可见在住院期间其并未全程处于昏迷状态,与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明显矛盾。公安机关不仅未依法收集上述证据,导致本案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而且还未准确核实情况,随意书写工作说明对未收集被害人陈述的理由进行解释,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上述问题的出现,反映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中仍存在执法行为不规范、工作责任心不强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一分院公诉一处承办人分别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针对以上问题认真查找原因,规范执法行为,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接到该处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对纠正违法通知书上反映的问题进行认真核实,查明情况后,相关公安分局均向我院进行了书面反馈,承认在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并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予以高度重视。
针对以往因公检“大控方”的配合关系而制约检察机关监督效能的情况,今年一分院业务部门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克服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消极心态,在办案中注意细节,查明情况后准确监督,较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