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法院通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09.03.2017 19:37
本文来源: 法院网
据大兴法院民四庭法官介绍,2015年该院受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264件,2016年至2017年3月受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518件,其中仅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就受理该类案件212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该院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消费者多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销售者三倍赔偿或是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还有一些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结合典型案例就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等实践中最突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赵某在某公司开设的电商平台购买了一台拍立减200送礼手机,单价为2099元,实付款为2099元。该公司在其电商平台的商品标题醒目位置宣传此款手机现货拍立减200元,实际支付扣款却没给消费者扣减承诺金额200元。赵某购买手机后,商家修改其网站商品页面,掩盖其欺诈的事实,赵某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销售的涉案手机网页宣传显示拍立减200送礼,实际购买后并无扣减200元优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该公司在商品网页上标注的价格优惠与实际不符,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行为,还可以参考2010年10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及2015年6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其中对价格欺诈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及解释。”法官在通报案例后进一步介绍。
姚某在某网络电商的网上商城购买了某公司销售的18盒刺参礼盒,在食用时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的生产日期与盒内商品手写生产日期不符,该商品生产日期被人为篡改,且商品即将过期。赠品鱿鱼丝无厂名、厂址,保质期,收到时就已过期。姚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和举报告知书得知涉案商品委托加工合同订立日期晚于其购买礼盒内盒上生产日期,证明委托企业当时还未依法注册,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姚某将销售该商品的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同时要求网络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的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销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且委托企业的成立日期晚于标注的生产日期,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依法支持姚某主张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网络电商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且已经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故对于姚某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退款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对这一案例进行详细解读,该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被人为篡改,且不是真实的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在生产日期之前还未成立,赠品鱿鱼丝属于过期食品,上述情形都是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属于商品外包装需要标明的重要信息,故该公司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依法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新闻通报会上,该院法官还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责任这一焦点问题作出了解答。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与销售方不存在合营关系,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发生时其是否承担责任应在个案中具体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有效性是法院认定承担责任的基础。
网络销售者应依法宣传和销售商品,避免因不当宣传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对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要提高防范意识,警惕消费陷阱,和谐有序、诚信无忧的网络购物环境是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必要保证。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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