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思逝者、祭奠亲友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05.04.2017  19:25
  清明节,人们祭奠逝去亲友的日子,“祭奠权”问题也再次受到关注。祭奠权利系公民基于与逝者的亲属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逝者表示追思的一种人格利益。祭奠权利包括哪些权利内容,法院如何判决此类纠纷案件,二中院法官对此进行了专门解读。

  案件回放:

  唐先生与刘女士系夫妻,唐甲、唐乙系二人之子。刘女士于2012年去世,其骨灰原存放于殡仪馆,后由唐乙保管。唐先生于2014年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唐先生及其子唐甲起诉称,唐乙未经其二人同意私自隐藏刘女士的骨灰,故请求法院判令唐乙交出刘女士的骨灰,并将其葬于某公墓中,及下葬时通知其二人及刘女士的娘家人等。唐乙辩称,其现保管母亲骨灰欲待父亲百年之后,将父母合葬在一起,具体事宜日后再行协商,其母亲生前提出过海葬的意愿。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唐先生及其子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先生及其子唐甲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慎终追远、明德归厚”是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对祭奠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公民有权参加直系亲属的葬礼,有权对去世的亲属表示祭奠,这体现了我国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祭奠权利系公民基于与逝者的亲属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逝者表示追思的一种人格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依法应受保护。祭奠权利应包括对亲人去世的知情权、参加亲人葬礼、进行祭奠活动、墓碑署名权及保持墓碑、坟墓完整权等。司法实践中,与祭奠相关的民事权益,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侵害祭奠权利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为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会造成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当然,祭奠权利的行使亦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骨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物,其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强烈的社会伦理色彩。虽然我国法律对骨灰管理权行使主体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中关于监护、继承等亲属法律关系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民间习惯,“最密切关系原则”应为处理绝大多数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规则,基于这一原则及公序良俗,骨灰管理权第一行使主体应为配偶,其次为父母、子女等其他近亲属。

  本案中,因刘女士之配偶唐先生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骨灰管理权。唐甲、唐乙二人作为唐先生的法定监护人及唐先生与刘女士之子,为同一顺序骨灰管理人,均有权对刘女士骨灰进行管理;由于骨灰具有特定的精神价值,关系到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实现和保护,骨灰是否安葬、安葬方式、安葬时间、安葬地点之选择,涉及骨灰诸管理人安葬理念、民间习俗、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之差异,在当事人就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不易作出强制性裁判,故唐先生及其子唐甲的诉求最终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但骨灰管理人对骨灰之管理行为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且不应妨碍死者其他近亲属祭奠权益之行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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