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格想购房遭损失 中介失察担责任

10.12.2014  18:39
  滕某是一名在北京工作的外地人,由于要结婚,想在北京买一套住房,但他和女朋友都不符合北京市的购房条件,不具有购房资格,于是他抱着侥幸的心态找到某房屋中介公司寻找房源,几经磋商,终于找到了自己满意的房屋并与该房屋中介公司及房屋出卖人王某共同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支付了5万元居间费,同时与王某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5万元定金。其后,由于滕某不具有购房资格,未能通过资格审查,不能办理网签、过户等手续,只得放弃购买房屋,同时将已支付的定金赔偿给出卖人王某。

  滕某起诉到法院,诉称:其受房屋中介公司的业务员郭某欺骗,在没有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及定金各5万元。合同签订后,郭某迟迟不能兑现诺言为其办理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某扣取了其支付的定金5万元,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滕某认为房屋中介公司违背职业道德,明知其无购房资格仍诱骗其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房屋中介公司、王某共同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中介公司返还其居间服务费5万元并赔偿其定金损失5万元。

  房屋中介公司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滕某不具有购房资格,也没有承诺过为滕某办理购房资格,滕某应自行解决购房资格的问题,居间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退还滕某居间费,滕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房屋出卖人王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述称:三方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时,王某曾问过滕某是否具有购房资格,滕某未明确回答,房屋中介公司员工郭某答复其滕某具有购房资格,王某也再未审查其购房资格,双方才签订的相关合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屋中介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在合同签订前对滕某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订约能力应尽到积极调查并如实报告的义务,但在本案中, 房屋中介公司在可以查询委托人是否有购房资格的前提下,仅是对委托人进行简单的询问,且在看到滕某的身份证为非京籍的情况下亦未作出进一步的审查。滕某虽无明确证据证明房屋中介公司曾允诺为其办理购房资格,但从常理推断,滕某在明知自己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不会主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及《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以造成自己的损失,结合房屋出卖人王某的证言及滕某与郭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房屋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就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违反了居间人的忠实居间义务。而滕某明知其并未取得购房资格,却与王某、房屋中介公司共同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亦具有过错。

  最终,三中院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中介公司返还滕某居间服务费5万元并赔偿滕某定金损失2.5万元。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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