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工猝死被定工伤 公司不服起诉撤销
31.10.2014 17:34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014年3月15日13点15分左右,在房山窦店某公司的工地上,处于试用期的苗某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经房山区第一医院确认:心源性猝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总经理徐某表示,苗某是从2013年2月13日到该公司工作,在工地做杂工。
入职前,公司没有为苗某进行体检,双方也没有签署相关劳动合同。
证人陈某某出庭说了事发时的情况,他表示苗某死亡时他是在现场的。苗某是经田某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是8:00-12:00,下午13:30-17:30,早上给员工安排一天的工作,单位员工基本提前15分钟到岗,中午公司管饭。陈某表示他一般情况是中午最后一个去吃饭的人。当天中午,他询问苗某是否去吃饭,苗某表示不去吃饭了。在下午一点左右,陈某吃过午饭向施工现场走,一点中午15分左右我到达施工地点,并对工地员工说上午干什么下午继续干什么。在施工现场,每个员工的工作地点都不同,并且相隔较远。苗某大概走了一二百米左右, 就突然躺地上了,一点20分左右由陈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了田某过来看看情况,不一会田某就到了,苗某也被送往了医院。
庭审中原告将该公司的管理制度手册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表示公司管理制度手册上明确了上下班的时间,下午上班时间为1点30分。苗某是在下午1点15分死亡,死亡时间是在休息时间,没有开始工作,且突发猝死是因为自身疾病,所以苗某死亡不属工伤。
被告房山区人力社保局认定苗某死亡为工伤。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王秀江表示,苗某死亡时间是3月15日,3月19日苗某亲属向我局日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材料后,于当日予以受理。经人力社保局核实,苗某系该公司员工,从事体力劳动工作。在该公司领导给苗某及其他同事分配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苗某死亡情形,即时间、地点和过程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5月5日做出认定苗某突发疾病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并于5月6日将决定书送达至房山窦店某公司及苗某亲属。原告公司不服我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局经立案审查,于8月18日决定维持我局做出的决定。
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出席庭审。王某乙系该公司员工,她表示,她同意被告房山人力社保局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强调该公司下午上班时间是1点,并非是1点半。
本案争议焦点认为苗某死亡时间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原告公司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苗某死亡在13:15左右,没有在工作时间13:30以后;苗某死亡是走向具体工作地点过程中死亡,还未开始下午的工作。因此我们认为苗艳死亡并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认为视同工伤。
被告房山人力社保局则表示,在人力社保局前期调查田某时他表示下午上班时间是一点。同时,证人陈某某证明,每天工人提前15分钟到场。职工已经在领导分配工作以后,实际走向工作岗位时,所有跟工作有关的区域都属于工作岗位。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仅仅为正在岗位上。只要和工作有关,都可认为在岗。故认为苗某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人表示,下午上班时间为1点。
本案合议庭在庭后对该案进行合议,并将择期宣判。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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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2014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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