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出台行政调解办法 三类争议可先行调解

10.07.2015  13:44

  《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将于近日出台,9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的最大亮点是将行政争议调解前移,规定对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三类争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院、复议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行政赔偿等三类争议可以在法院指导下调解

  《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范围为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例如治安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等等,《办法》并没有作范围上的扩大。这主要是基于民事自治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介入解决民事纠纷,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发挥其专业优势调解民事纠纷。

  本市一位行政机关法制处相关负责人昨天下午向北京青年报记者介绍,一般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调解,这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约束行政机关。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有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争议在诉讼、复议程序中可以由法院、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因此,基于尽量在前端化解矛盾争议的考虑,《办法》将行政争议调解前移,规定对这三类争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院、复议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和稀泥”,偏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公益性,《办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案情简单民事纠纷可当场调解

  根据《办法》,申请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符合一定条件: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民事纠纷尚未被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另外,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另外,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也可以终止调解。

  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当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以及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主动回避,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原承办人不能当争议调解员

  《办法》规定,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但是,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调查

  限定三类行政争议调解是为了约束行政机关

  在《办法》出台前,行政争议是如何解决的?可以进行调解吗?北青报记者9日下午就此采访了本市某行政机关法制处相关负责人,她介绍,此前行政争议也是可以进行调解的,并不是只要出现纠纷就一律走法律程序,到法院起诉开庭。此次《办法》的出台,对调解进行了规范,规定了行政争议调解的范畴和程序,这也是呼应了《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具体地说,《行政诉讼法》已有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争议在诉讼、复议程序中可以由法院、复议机关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办法》就提到了在前端化解矛盾,“就是不用到法院这一步,直接由复议机关指导下进行调解,这里说的复议机关一般就是行政机关的上级单位”。

  她认为规定行政争议在复议机关指导下进行调解,主要是为了约束行政机关更加规范,“比如行政机关没批一个申请,本来不批是有道理的,但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有瑕疵,双方调解,行政机关说那我违反原则给你批了吧,你也别盯着我的程序瑕疵了,这当然不行,复议机关就要监督指导”。此外,她认为《办法》明确规定了三类行政争议,也是为了约束行政机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都可以调解,规定只有这三类,也是为了让当事人不吃亏,约束行政机关”。文/本报记者 李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