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法院针对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案件作出提示
21.12.2017 23:02
本文来源: 法院网
大兴法院法官介绍到涉行为能力缺失的成年当事人案件具有四大审理难点。一是发现难。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间歇性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诉讼期间具有一定的语言交流及辨识能力,也能够回答法官的提问,仅有轻微的言行异常,容易被认为是偏执或激愤的表现。二是认定难。有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向法院提交残疾证,但残疾证仅载明残疾等级,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此外,在认定当事人行为能力时,还存在当事人或家属不申请、不配合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的情况,均会导致当事人行为能力认定难。三是法定代理人指定难。某些情况下,在法定代理人确认时会遇到较大困扰。如分家析产案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近亲属也同样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利益所在,近亲属会争相申请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相反没有利益存在的案件,近亲属避而远之,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也相互推诿,怠于承担监护职责。四是案件周期长。司法实践中,首先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法官多方询问、走访、调查;其次,社会人口流动性大,作为成年人,法院依据其户籍情况查找近亲属困难重重;再次,当事人或近亲属不配合法院的工作,也是导致案件无法顺利进行的重要原因。
大兴法院法官向案件当事人、有关组织二者作出提示。案件当事人一是在诉讼中如果知道诉讼参加人存在精神疾病、智力残疾等情形的,应将该情况告知法官,由法官进一步甄别、确认;二是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不愿亲自参加诉讼的,可委托律师或其他具有代理资格的人代为诉讼,经济确实困难的,可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代为诉讼;三是对于可能存在行为能力缺失情况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前,亲属中有监护资格的人最好先行通过特别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经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后再行提起诉讼。有关组织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一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接到相关人员申请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有关组织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二是在指定监护人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确保在监护人确定前的空档期中,行为能力缺失人群的利益不会受损。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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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2017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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