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儿”的生育决定权归谁?

06.05.2015  09:53

  石景山区法院 车玉龙 吕丽娜

  有人大代表提出落实母婴保护法、降低“缺陷儿”的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在法律上,对“缺陷儿”的生育决定权是怎样规定的呢?

  怀有缺陷儿

  生育决定权归父母享有

  生育被人们视为天赋人权,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第一次规定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法律对生育权没有明确的概念规定,主要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如何生育的一项民事权利,包括生育决定权和生育选择权。

  我国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条文中可以清楚看出,我国法律确定了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行政机关不能非法侵害。因此,只要是依法生育,不论其是否健康,政府无权强制其父母停止妊娠,孩子的生育决定权应归属父母。

  在人大代表呼吁落实的母婴保护法中,对于“缺陷儿”的生育问题也有着明确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条文非常明确地规定“终止妊娠,应当经本人同意”,而医疗机构仅能提出建议性质的医学意见,也就是说“缺陷儿”的生育决定权是在父母手中,国家及医疗机构无权干涉。

  生育决定权发生冲突

  应偏重保护女性权益

  从医学角度而言,生育行为是男女双方共同合意、共同选择、共同参与的过程,不分主次。生育这一目的只有在男女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夫妻双方应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任何一方擅自避孕、擅自堕胎等均是对另一方生育权的侵害。

  虽然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但由于生育这一特殊的行为,应当适当偏重考虑女性的生育决定权。孕育生命的过程全部是由女性承担,女性由于生育或不生育所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风险和负担远远大于男性,因此在解决男女双方的生育决定权冲突时,理应偏重女性的权益保护,这并不违反男女双方平等享有生育权的法律原则。

  从现有立法来看,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偏重女性享有的生育决定权也有明确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也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印证生育决定权偏重女性的观点。而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一些发达国家,有关法律、司法判例及相关文件甚至明确规定丈夫没有阻止妻子堕胎的权利。

 

      原标题:“缺陷儿”的生育决定权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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