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粮发〔2016〕74号)

07.11.2016  16:31
  北京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商务委(粮食局),北京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皇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军粮供应管理中心:
      现将《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粮食局
2016年10月12日   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
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管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行为,防范熏蒸作业事故,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实施储粮熏蒸作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以下简称“熏蒸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在储粮熏蒸作业前,制订熏蒸作业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案以备查考的过程。
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食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熏蒸作业方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在熏蒸作业开始前预先编制的储粮熏蒸作业实施计划或安排。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实行属地备案的原则。北京市粮食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粮油仓储单位所在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工作,并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熏蒸备案。进行熏蒸备案的单位,应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粮油仓储单位基本条件,并按照《北京市粮食仓储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完成备案,备案信息需完整规范、真实准确;
    (二)实施储粮熏蒸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粮食保管员职业资格认定证书,其中熏蒸作业负责人应由高级及以上资格的粮食保管员担任;环流熏蒸设备应由中级及以上资格的粮食保管员操作;熏蒸作业时应安排2 名以上负责安全防护的人员;
    (三)粮油仓储单位具备人员资格和安全防护等基本条件的,可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熏蒸备案;不具备基本条件的,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聘用人员、租借设备,在满足条件后进行熏蒸作业备案,或直接委托具备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代为组织实施熏蒸作业并备案。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在实施储粮熏蒸作业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二)《储粮熏蒸作业方案》:遵循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原则,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GB/T 29890-2013)、《磷化氢环流熏蒸技术规程》(LS/T 1201-2002)、《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 1212-2008)等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内容应包括作业目的、作业基本情况、作业仓房状况、粮情虫情状况、药剂情况、作业人员及其分工、熏蒸效果预测及安全无害化处置药剂残留措施、熏蒸散气办法、安全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情况等;
    (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实施熏蒸作业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的粮食保管员资格证书,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用品的购置发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证明;聘用人员、租借设备的单位,要提供聘用租借协议或委托熏蒸协议,聘用人员要提供粮食保管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时,应填报《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申请表》和《储粮熏蒸作业方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告知粮油仓储单位意见。
    (一)对于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在《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申请表》上进行签注,并对有关熏蒸作业备案资料进行存档。备案后将《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申请表》返回粮油仓储单位一份。
    (二)对于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告知理由并给予规范指导,粮油仓储单位可在整改后重新备案。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因天气、人员、药剂购置等原因不能按期实施熏蒸作业的,应及时告知所在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熏蒸方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申请熏蒸作业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在熏蒸工作全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熏蒸作业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实施储粮熏蒸作业未备案的,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熏蒸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粮食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北京市粮油仓储单位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