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网]王丛虎:开创“廉洁国家一体化”建设新篇章
“监察”一词来源于中国历史上的“监察御史”。我国早在秦朝就有了行政权和监察权的分离,并设有御史大夫寺,专司监察职能。汉朝则继续承袭秦朝的监察体制,设立了专门的监察机关——御史台。明朝则撤销了御史台,将台、殿、察三院合为一体,建立了都察院,进一步加大了监察的职权和作用。清朝继承了明代的都察院名字,并将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形成了统一的政治都察体系。不难看出,我国历史上一直高度重视对公职人员的监督,而监察机关的职权在不断扩大,监察机关的地位也在不断提高。本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也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所要达成的最终目的,即廉洁国家、廉洁政府、廉洁社会一体化(简称“廉洁国家一体化”)。
“实验性模式、渐进性改革”助推改革顺利进展
选择何种方式进行改革直接关乎改革的成功与否,也关系到国家廉洁体系建设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实验性模式、渐进性改革”一直是我国成功进行各领域改革的经验,也不断为我国各项改革实践所证明,得到国际社会广泛的认同和借鉴。“实验性模式、渐进性改革”是指任何改革在没有全面展开之前采取先试点的方式,待积累了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待条件成熟后再由中央出台全国统一的政策或法律。这既体现了我国各项改革强调稳抓稳打、讲究实效的一种渐进改革精神,也体现了改革遵循社会规律、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
本次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同样遵循了“实验性模式、渐进性改革”的成熟经验和科学规律。《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要求先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三地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同时,还对试点的内容作出规定: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省(市)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建立健全监察委员会组织架构;明确监察委员会职能职责,建立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
北京、山西、浙江三地的改革试点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个起点。按照我国“实验性模式、渐进性改革”的经验,下一步应是在三地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方案》也明确提出:改革部署在3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广积累经验。
“中央领导、上下齐心”力推改革稳步向前
任何一项改革都会涉及方方面面的权力和利益,构建新的国家监察体制同样也要涉及不同部门利益、不同权力的配置。因此,全国上下达成共识是关键,尤其是可能涉及的监察、审计、检察以及行业监管部门则更应该形成共识。为了确保本次改革的顺利进行,《方案》明确要求:“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强化担当精神,密切联系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坚决把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强而有力的领导是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所以,《方案》还对如何保证实施给予指导,明确要求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一领导。具体说来,中央成立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试点地区成立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小组,由省(市)委书记担任组长, 党组织担负起主体责任,对试点工作负总责。
对于三个试点地区而言则更应细致谋划、扎实推进,做好试点方案的组织实施和具体落实。不仅要加强调查研究,审慎稳妥推进改革,更应该强力推动资源整合、结构调整,实现内涵发展,使改革取得人民群众满意的实效。
“整合资源、丰富手段”确保“廉洁国家一体化”建设取得实效
监察权作为一项监督公权的公权力,也是一把确保“廉洁国家一体化”建设取得实效的利剑。这把利剑越锋利,则越能保证国家、政府、社会的风清气正。国家如何配置监察权则直接关系着这把利剑的锋利程度。毋庸置疑,给予更高地位、更大权威、更多资源、更丰富手段则更有利于预防和惩治腐败,也更有利于建设廉洁国家、廉洁政府、廉洁社会。
不可否认,行政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依据我国现行的《行政监察法》进行监察执法,受制于行政监察机关的地位、职权所限,其在打击滥用公权等腐败行为的手段上有诸多限制。根据《方案》的要求,在纳入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序列之后,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赋予监察委员会更大范围的监察权、更多样化的监察手段,甚至可以考虑整合检察部门、审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监督的职能,这也是《方案》所提出的“扩大腐败治理范围、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丰富监察手段、提升反腐效力”的目标。这样就提高了监察委员会的权威、更能有效整合各种治理腐败资源,形成强而有力的综合反腐监督机构。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刚刚开启,我们有理由相信,这项重大改革试点将会取得实效,试点成功的经验很快将会被推广,全国各地借鉴学习之势也将逐渐展开。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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