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启航,我国现代林木种苗事业面临深层变革

04.01.2016  13:34
《种子法》启航,我国现代林木种苗事业面临深层变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的政策解读
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
   中国绿色时报1月4日报道  2015年11月4日,我国现代种业制度框架再次得到全新构建。这一天,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种子法》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发展格局将面临深刻调整,现代种业发展时代来临。
  林木种苗是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具有生命力的特殊商品,也是林业科技进步的重要体现。林木种苗的质量优劣、余缺不仅直接影响林木的品质和产量,也关系到造林质量和生态环境安全。林木种苗事业的健康发展,对维护农民利益、提高农业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林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此次修订的《种子法》反映了社会各界的呼声,顺应了新时期林木种苗乃至林业发展形势,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开创林业和林木种苗工作新局面,具有深远意义。为全面深入宣传贯彻和实施新《种子法》,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和《中国绿色时报》特别策划本期专题,重点解读新《种子法》的部分条目以及重要内涵,为全面实施新《种子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突出管理机构法律地位
  有权有责
  新《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依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进入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林木种苗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林木种苗机构执法 “权责不匹配”和“有责无名分”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林木种子管理体制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工作。在实际运行中由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林木种子的管理和执法工作,具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林木良种选育推广、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管理、林木种苗市场监督管理等各项事务。但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因此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都受到一定限制。
  目前,全国上下已形成了一支独立稳定并承担着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能的林木种苗管理队伍。国家林业局设有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全国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内设了林木种苗管理机构1938个,占总行政区县近70%。新《种子法》实施后,按新法规定,林业主管部门要尽快委托落实《种子法》赋予给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各项职责,确保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不“缺位”、管理到位。
   各项扶持政策
  上升至法律层面
  新《种子法》为“扶持政策”单独新增了一章七条,将近年来有关扶持林木种苗发展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层面,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
  近些年来,国家对林木种苗的政策支持越来越多,但有些政策虽已实施,但却没有形成系统化、长期化的政策落实机制;还有些支持政策不明显,长期无法保障。这次修订,系统梳理了各项应有政策,并明确了政策支持范围,为林木种苗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财政政策方面,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将先进适用的制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在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方面,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在信贷扶持政策方面,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在保险政策方面,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在人才培养方面,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人才合作,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国家加大对林木种苗事业的政策支持,是基于林木种苗地位和作用的日趋显要。
  林木种苗在发展现代林业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讲,林木种苗是一种战略物资,关系到人类生存和生态安全。同时,林木种苗又是特殊的生产资料,其生产经营受自然因素的影响,风险性较大,这就需要给予更多的扶持和关注。长期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林木种苗事业的发展高度重视,2012年、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全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2011-2020年)》。
  近年来政策支持力度加大。从2010年起,中央财政启动了林木良种补贴试点工作,2013年林木良种补贴政策正式实施。补贴范围包括良种繁育补贴和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良种繁育补贴对象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和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主要用于对因使用良种,采用组织培养、轻型基质、无纺布和穴盘容器育苗、幼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所增加的成本补贴。林木良种补贴资金及补贴范围逐年增加。2010年-2015年共安排林木良种补贴资金22.82亿元。林木良种补贴范围从2010年的131处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增加到226处;林木良种使用率从2000年初的21%提高到现在的60.8%。通过实施林木良种补贴政策和林木种苗基础设施建设,林木种苗生产条件进一步改善,林木良种生产和使用水平进一步提高。
  在税收方面,为了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从“十五”开始,我国对进口用于种植、培育及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林木种苗每年免税金额达到1亿多元。对于从事林木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企业实行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信贷方面,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可以申请林业贴息贷款。林业贴息贷款是中央财政贴息政策促进现代林业建设的一项重要财政政策,规定中央财政对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给予贴息。据统计,2011年-2014年4月,中央财政对近350个新增林木种苗项目给予贴息贷款支持,期间累计新增贷款额17.76亿元,累计贴息额近8695万元。主要包括财政、信贷、保险、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等方面。
   新立种子储备制度
  不惧大小年
  新《种子法》首次将林木种子储备纳入扶持范围。
  第六条规定:“省级以上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明确省级以上政府要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林业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对此,将抓紧制定林木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明确目标、责任和监管措施,尽快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
  目前,全国共有省级常温种子储备库34座、省级低温种子储备库24座、地市级种子储备库144座、县级种子储备库122座。我国年用种量为1500万公斤左右。但我国每年种子储备能力却只有近500万公斤。林木种子的生物学特性决定林木种子的生产有大小年现象,一些树种丰产一年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后才能丰产,林木种子生产平年或者歉年的质量饱满度、发芽率都很难达到较高水平。林木种子生产制约因素较多,受气候、自然灾害、人为干扰等方面的影响很大。2008年南方雨雪冰冻灾害,造林所需林木种苗严重不足,出现了四处调种、大量进口林木种子的情况,还导致种子价格攀升。因此,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给予政策扶持是利于林木种苗业稳步发展的重要举措。
   减少行政审批
  激发市场活力
  最大限度地简化政府的行政审批,是新《种子法》的一大亮点。在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保护林农利益的前提下,简化审批内容,可以有效地激发市场活力。
  新《种子法》有关简化行政审批的内容有六项。
  一是明确将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两项许可合并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减少一项行政审批;取消了申请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资金的要求。二是明确取消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的资质考核要求。三是明确取消市、州一级林木品种审定权。四是明确取消申领许可证作为申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项目。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申请许可证由原来的先取得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改为先办理营业执照后再申请领取许可证。五是明确对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其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下放到省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为减轻企业负担,规定其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六是明确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由要经过引种所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备案。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新增行政审批
  新《种子法》第十条规定:“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区、市)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新《种子法》新增的这两项行政审批,目的是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有序开发利用。
  林木种质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选育林木品种的基础材料,保护和利用好林木种质资源事关国家利益和林木种苗发展水平。我国依托自然保护区建设,不断加大对林木种质资源原生境保护力度。截至2014年,全国共建立自然保护区2729个、面积22.05亿亩,约占国土面积的14.8%,建立森林公园3101处、面积2.67亿亩,对近300万株珍稀古树名木进行挂牌保护,有效推动了优良树种的原地保存。同时,全国通过建立31个省级示范基地、622个良种基地和617个采种基地,开展林木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工作,还新建13个国家级林木种质资源专项保存库和22个综合保存库,保存树种2000多种,收集保存林木种质资源5万余份。利用林木种质资源,我国已开展100多个树种的品种选育工作,选育出的杉木、马尾松、杨树、油茶等优良林木品种广泛用于生产,为提高林地生产力和林农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我国需要保护的种质资源种类多、地域广、范围大、生存条件复杂,保护和利用难度较大。加之社会对林木种质资源重要性的认识不足,缺乏资金保障,致使林木种质资源流失严重,形势十分严峻。
  对此,需要高度重视4个方面问题。第一,各地应加大对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开发利用工作,抓紧开展当地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第二,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效防止林木种质资源流失。第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增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系统性和指导性。建立和完善长期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支持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工作。第四,加快探索建立林木种质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机制,鼓励和调动全社会对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保护和创新的积极性。
   林木品种选育创新
  鼓励支持
  新《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规定:“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这些规定认真贯彻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精神,对种业创新进行了完善,着力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林木育种人力、财力投入不足,品种选育集成度低,原始创新能力弱,产学研分割、育繁推脱节等问题。建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相结合,优势互补的种业科技创新体系,是这次《种子法》修订的重要内容。这些规定主要立足于调动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从事基础性、前沿性等公益性研究的积极性;调动具备条件的种子企业从事育种创新的积极性。从两个交汇平台激发积极性:一是“育繁推一体化”平台,鼓励种子企业与优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实现产学研结合;二是共建合作研发平台,把企业的资金、管理、成果整合快的优势与科研院所人才密集、科研资源丰富的优势结合起来,扬长避短,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分享、风险分担。
   品种审定
  需测试可追溯可退出
  新《种子法》增加了林木品种审定需要提交三性测试结果。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要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建立档案,对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依法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建立林木品种退出机制。第二十二条规定:“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原《种子法》实施以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林木品种审定制度。2003年,国家林业局发布了《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公布了128种主要林木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确定其他8种以下的主要林木实行省级审定。截至2014年,全国共审(认)定林木良种5987个(其中审定4459个),其中国家级审(认)定良种379个。
  当前,林木品种审定存在以下3个方面问题:一是审定机制不完善。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没有明确提出其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导致有的育种者为了多报育种科研成果,或者为了假冒他人成果,将同一个品种,改变名称后在多地申请审定,出现一品多名,侵犯品种选育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二是在品种审定工作中,还存在各地审定标准不统一,审定标准与市场需求脱节,审定的公平性、透明性与合理性等方面不够规范,个别试验数据不真实,未建立审定档案等问题。三是品种退出机制有待进一步明确。长期以来,一些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推广、销售。但由于缺乏明确的退出机制,部分已不适宜推广的品种仍在大量销售。
  这次《种子法》修改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对此,各地在林木品种审定工作中,要规范审定程序,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人员要提交该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结果;审定委员会要建立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对审定通过的品种包括审定意见,都要接受社会监督;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条件的林木种苗企业,设立林木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经审定的林木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经营推广的,依法依规予以撤销审定,向社会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逐步建立林木品种退出机制。
   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继续强化
  新《种子法》进一步明确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层级。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区、市)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区、市)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得到简化。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调整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明确不需办理许可证的两种情形。第三十一条规定:“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新《种子法》还明确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但要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三种情形: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种子采集
  禁止抢采掠青行为发生
  新《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政策透出3项要求:一是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的,由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是指按照林业发展规划、由各级政府投资建立的林木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苗圃,承担着林业建设用种用苗生产任务。长期以来,确有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不顾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经营者的反对和制止,随意进入林木种子生产基地任意采集其生产的林木种子,严重地干扰了林木种子生产的秩序,侵犯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国家林业生产的正常用种需要。《种子法》明确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即其他人不能随意干涉或者进入随意采集。二是采集林木种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林木种子的采集时间和采集技术是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的重要方面。当前,少数群众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顾林木种子是否成熟,漫山遍野采集林木种子,造成林木种子质量下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种子法》明确规定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三是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禁止采集劣质的林木种子。不同树种有不同的成熟期,因此,采集的时间也不相同,过早采摘必将会造成林木种子质量下降,破坏母树必将影响林木种子的质量和产量,劣质林和劣质母树的遗传品质和播种品质低,为此,《种子法》对林木种子采集做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使用良种扶持
  违规使用处罚
  新《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以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国家级或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林木种子,即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目前全国共审(认)定林木良种5987个,其中国家级审(认)定良种379个。大量实例证明,使用林木良种的增益一般在10%-30%,所以推广使用林木良种,对提高林木单位面积的产出率、缓解木材供需矛盾、保护生态环境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即明确了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以扶持,同时强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的林木良种的种类、数量等实际情况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必须按照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补充了原《种子法》缺少不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处罚的规定。
   种子收购
  未批准禁止和限制收购
  新《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林木种子的种类很多,但各类林木种子的数量、采摘和保存方法各不相同。珍贵树木种子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中的林木种子,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的林木种子,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珍稀濒危保护植物目录》的树木种子。禁止收购珍贵树木种子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珍贵树木的种质资源,防止因收购珍贵树木种子造成珍贵树木的种质资源非法流失。但为保护珍贵树木的种质资源和繁殖的需要等特殊原因,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可以按照批准的数量、地点和种类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并接受监督管理。同时,林木种子的主要用途是繁殖林木,但也有部分林木种子除了具有繁殖的用途以外,还有食用、榨油、工业或者化学等用途。因此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收购省(区、市)政府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应当依法经省(区、市)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政策完善
  强化标签和档案管理
  新《种子法》强化了标签使用和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等。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新《种子法》首次规定,没有标签的种子视为假种子。对销售假种子的加大了处罚力度。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新《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同时加大了对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档案的处罚力度,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设立林木种子标签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销售的林木种子的质量和妥善保管、使用林木种子,保证可追溯。销售的林木种子每一个包装应该至少匹配一个标签;标签的给予数量可以按照购买者和使用者的需要增加,以适应用种、造林档案管理的需要和发现问题时的责任追究。
   强化质量监管
  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新《种子法》将原法“种子质量”“种子行政管理”合并为“种子监督管理”一章。高度强化林木种苗的质量监管工作。
  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新《种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这一规定取消了原来《种子法》检验员要经过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考核的行政审批规定。
  第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新《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认证实行自愿原则,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通过质量认证的种子,种子质量的可信度更高,更好地为林农服务。
  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植物及其产品要依法实施检疫,是因为在自然界中植物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原生地有一定的地区性。它们中许多种类,包括某些危险性病虫害可以随人、调运植物及其产品而传播蔓延”。这些病虫害传入新地区后能生存、繁衍,对人类和生态安全造成危害,甚至往往因新地区的气候环境条件适应而迅速蔓延,造成严重危害,给人类带来巨大损害。”
  第五十六条规定“省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七条、第四十九条明确了假种子和劣种子的范围。假种子包括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劣种子包括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质量直接关系到造林的成效,质量的好坏影响不是一年几年,而是一代几代。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目的就是从源头和流通领域把关,从根本上杜绝假、劣种子的生产、经营,维护林木种苗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营造林质量和生态建设质量。
  当前广大林农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和受假冒伪劣种子坑害时,往往找不到责任人,无法或难以得到赔偿,有的得到赔偿也往往只是购种价款,与农民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为了使广大农民可以得到合理的赔偿,新《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林木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强化法律责任
  违规将受到惩罚
  新《种子法》结合各项制度设计和要求,新增和完善了一系列处罚规定。
  一是增加了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救济途径的3项规定。
  二是增加了对22种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行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假冒授权品种行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行为;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境内销售行为;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行为;销售种子没有使用说明的行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行为;侵占、破坏种质资源行为;未经审核批准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行为;经营推广已公告退出种子行为;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行为;推广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行为;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私自交易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成果行为。
  三是加大了对原种子法10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假种子;生产经营劣种子;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将为境外制种的种子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反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定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审定种子;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等。
  四是提高法律的震慑力,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规定了行业禁入。主要包括: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新《种子法》启航,在新法制度的呵护下,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必将走向快速发展的轨道,现代种业正步入新的发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