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离婚律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宣判

09.03.2015  20:37
  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热播电视剧《离婚律师》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电视剧《离婚律师》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通过某网站向公众提供《离婚律师》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2.502万元。

  原告深圳某公司诉称,《离婚律师》于2014年8月4日在江苏、浙江、天津和深圳四大卫视首播,原告运营的视频网站则于该剧每一集首播次日零时在线播放。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明知《离婚律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原告深圳某公司独家所有,仍然按照与原告深圳某公司相同的更新在线播放方式,在其网站上播放涉案电视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499万元。被告辩称其涉嫌侵权的情节是轻微的,并不足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授权期限内继受取得《离婚律师》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的权利。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在线播放电视剧《离婚律师》第1-19集,且在每集开始播放前显示15秒广告画面,在播放画面的左上角显示被告网站名称水印,在右上角显示原告网站名称水印。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系经涉案电视剧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也未就公证视频画面同时显示原被告网站名称的水印举证证明涉案电视剧的来源。 故法院推定被告通过其经营的视频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

  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及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直接故意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涉案电视剧的出品时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加重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七万元;对于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因有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庭未表示是否上诉。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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