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延庆院提抗案件获改判

26.12.2014  16:12
      近日,延庆县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北京朝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林公司)与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案获法院改判,通过改判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金额高达十余万元。
      东方诚公司因与朝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1年3月2日诉至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朝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质保金19万元、工程款利息4.09万元。延庆县人民法院对朝林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1年9月1日判决由朝林公司支付东方诚公司工程款共计49万余元,再审维持原判。2013年1月6日,朝林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延庆县检察院申诉。
    延庆县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朝林公司与东方诚公司合同总款380万元,朝林公司已付东方诚公司工程款336万元,工程竣工后,东方诚公司未与朝林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有关质量保证金及尾款尚未结算,朝林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及尾款的义务尚未产生。原审判决依据东方诚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及工程质量验收单,支持其起诉主张,属于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案在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因朝林公司不知有该诉讼,在2012年1月17日与东方诚公司项目经理李志欣办理了工程人工费结算手续,所有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以上证据证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之时,双方工程并未结算,且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收款发票也证实东方诚公司对朝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为343874.00元并无异议,这与一审过程中东方诚公司诉求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不一致。故法院认定申诉人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共计490760.00元存在错误。
    2013年3月13日,延庆县检察院向市检一分院提请抗诉,2013年4月18日市检一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经再审,法院采纳了延庆县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的审查意见,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并于2014年11月28日予以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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