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王利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应进行大修

17.11.2014  11:31

法制网记者周芬棉

据证监会披露,上市公司2013年报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信息披露违规,其最新披露的海联讯虚增收入虚构应收款欺诈发行,也仅以处罚了事,于投资者的损失无补。此事再次警醒众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何以如此胆大亡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严重,根源在于违法成本太低。

在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15日主办的“2014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上,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他认为,“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至今逾10年,诸多地方不合理,急需大修,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民事处罚力度。

首先,他建议取消或者限制《规定》中关于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使用。依《规定》,投资人对虚假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经过一个前置程序,即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前提。过去有专家曾称,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王利明则从实际出发,他认为在实践中,有些虚假陈述案件,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条件,行为人也没有构成犯罪,但是这种虚假陈述行为确实已经造成了对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如果一定要有前置程序,受害人的损失就不能得到有效地救济,不利于全面保护投资者。

其次,修改关于连事责任的规定。《规定》明确,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以纠正或不出具保留意见,及以上机构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利明认为,这种规定没有完全体现责任自负的原则。他建议,这些过错方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当允许非最终责任者向最终责任者追偿,按照过错分担责任,真正体现责任自负的精神。这样既不影响对投资者损失的赔偿,也更合理。

第三,计算方法需进一步完善。《规定》明确,虚假陈述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王利明认为,投资者的损失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建议确定不同类型的虚假陈述,类型不同造成的损失范围也不同。而且,在确定计算方式时,应选用向投资者适当倾斜的财产损失计算方式,强化对投资者的保护。

第四,对公司赢利故意缩小致投资者损失亦应赔。王利明称,依《规定》,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卖出证券遭受的损失须进行赔偿,虚假陈述的类型一般都是责任人夸大收益,隐瞒亏损,才致投资者误信,做出错误判断,最后卖出。但实践中并不排除虚假陈述不是夸大收益而是故意缩小、尽量地降低,导致投资者因买入证券而造成损失。因此,他认为,对受损投资者的范围,需考虑两方面。

第五,是裁是调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规定》第四条强调着重调解。王利明称,这几字虽然写得不多,但是在运用中就产生了法院凡是虚假陈述,都希望通过调解来结案,实践中出现过度重视调解,不尊重当事人的情况。他认为,要强调自愿调解,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才能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不能强迫,并不是只要是虚假陈述就必须调解。

第六,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者损失填补机制。王利明认为,在虚假陈述里面,投资者可能因为虚假陈述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但是责任主体的资产可能又不足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特别是上市公司破产、上市公司高管自身财力有限等原因,使投资者最后的损失难以获得救济。为此有必要建立证券市场赔偿基金,作为投资者维权和补偿的基金,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一种物质的保证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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