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雪时被撞掉七颗牙致九级伤残 撞人者和滑雪场各担责

08.02.2017  05:01
  30岁男子于某在滑雪时被22岁的在校大学生刘某撞掉七颗牙齿致九级伤残,认为刘某负有重要责任,且滑雪场管理失职,于某将刘某及滑雪场经营者北京某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日前,房山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承担七成责任,旅游公司对刘某的赔偿总额承担不超过10%的补充责任。

  原告于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于某到北京某旅游公司开设的滑雪场滑雪,在滑雪过程中受到后方滑雪者刘某直接冲撞,导致于某7颗以上牙齿受到损伤。于某当场昏迷,被朋友和滑雪场工人抬出雪场。此后,于某的朋友提出希望滑雪场配合于某对刘某进行必要的留置,避免今后维权困难,然后滑雪场却对此不予理睬。令人生气的是,刘某在撞倒于某后,对当场昏迷的于某不予任何救助,而是一走了之,之后更是没有表示过任何关心,也未主动承担责任。

  于某认为,旅游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管理者,没有设置足够标牌和工作人员,也没有对滑雪人士进行指示和警示,这是管理失职。而另一被告刘某,明知自己是初学者,却在中高级雪道滑行,存在主观过错,而其没有遵循“滑雪优先原则”,且没有任何滑雪护具的保护,放任冲撞发生并造成将于某重伤的损害后果。所以,于某将旅游公司和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4万余元。

  对于于某的起诉,旅游公司辩称,他们已经履行了滑雪场应该尽的责任,设立的场地设施均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并且,在场地内,滑雪场通过多种形式对进入的游客已经进行了相关的风险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提示以及滑雪的基本常识和规则等提示。此外,滑雪场已经履行了相关救护义务,在及时发现于某与刘某相撞之后,公司相关人员及时到达现场查看情况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组织担架,将伤者抬出滑雪场并就医。

  刘某则辩称:现场的情况是刘某的额头撞到了于某的牙齿,他当时应该是从侧后方撞向于某的。当时于某使用的是单板,刘某使用的是双板,单板是属于极限运动,对于技术和安全要求更高,单板要求对周边事物的注意程度高,由于路线不固定,所以导致于某的牙齿撞到被告额头。此外,从事故本身来看,于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方,刘某是被撞者,因此于某理应负担更高的法律义务。所以刘某对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涉案滑雪场内设有《滑雪者行为安全守则》、《初级滑雪者站立及摔倒姿势》以及《云居滑雪场温馨提示》等标识,在雪道入口处标有“初级滑雪者请勿进入中高级雪道”的提示。当日中午,于某、刘某同在中高级雪道滑行,于某使用单板呈S型路线滑行,刘某使用双板呈直线路线滑行,双方于接近雪道末端处发生碰撞,于某受伤昏迷后被滑雪场工作人员抬出雪场,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受伤后搭乘其同行亲友车辆离开现场。

  诉讼过程中,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某牙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刘某称其乘车离开现场系为前往医院治疗,且承认其在当日滑雪过程中未佩戴雪镜与护具,穿着羽绒服。

  对于滑雪场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询问,旅游公司表示滑雪护具及商业保险为有偿提供,由滑雪者自愿购买,滑雪场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亦未设置安全员阻止未戴护具的滑雪者进入中高级雪道。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滑雪系一项危险性较大的运动,滑雪者应根据自身的技术水平审慎选择雪道;在前面的滑行者具有优先权,后者必须与前方滑雪者保持安全距离,进行超越时,必须为被超越者的滑行保留足够的安全空间,当滑雪者进入雪道或在雪道中进行斜向滑行时,必须仔细观察周围环境,以确认所进行的滑行不会给自己和他人的安全造成危害;滑雪场作为经营者,对于滑雪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降低或者避免滑雪者在滑雪时的风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对于某受伤承担责任以及旅游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某与刘某在相撞前,于某呈S型路线滑行,刘某呈直线滑行,因直线下滑相较于S型路线下滑距离较短且速度较快,故于某位于刘某前方具有高度可能性。刘某作为于某后方的滑雪者,应当与前方滑雪者保持距离并控制速度,由于其在下滑过程中未顾及前方滑雪者的优先权,将前方滑雪者于某撞伤,刘某对此存有过错,此外,刘某在滑雪过程中未佩戴雪镜与护具等装备亦有过错,故刘某应当对于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中高级雪道上采取单板斜向滑行时,特别是在接近滑行末端滑行者汇聚的情形下,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旅游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管理者,虽然在滑雪场内竖立了警示牌、循环播放相关安全提示并配备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但由于滑雪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旅游公司并未对进入中高级雪道的滑雪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未设置安全员阻止未戴护具的滑雪者进入中高级雪道,故旅游公司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于某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于某的各项损失,法院酌情确定刘某、于某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旅游公司应对刘某的赔偿总额承担不超过10%的补充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刘某赔偿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15.6万元,旅游公司在刘某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时,承担不超过前项判决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6500余元。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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