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经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规[2016]8号

02.03.2016  18:31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正确行使煤炭生产经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我委制定了《煤炭生产经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煤炭生产经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2月24日

  (联系人:煤炭管理处 戴春明; 联系电话:66415588-0558)

  附件

  煤炭生产经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2016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煤炭生产经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市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设定基础裁量档,具体裁量基准见附表《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

  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集体讨论可以采取委主任办公会议(专题会)或者委领导传签文件等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煤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煤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煤炭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煤炭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五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或煤炭经营主体违反《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煤炭法》第六十一条、《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基准》由市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十七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发布日起实施。

  在本《基准》实施前已经立案的案件仍依照原规定执行,在本《基准》实施后立案的案件,应执行本《基准》。

  附件: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附件

  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编码违法行为名称违法情形依据行政处罚依据裁量情形裁量基准
C00058B010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 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行为煤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煤炭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予处罚 
C00058B020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C00058B030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C00058B040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C00059B010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行为煤炭法》第五十四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煤炭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予处罚 
C00059B020从轻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C00059B030一般处罚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C00059B040从重处罚处五万元罚款
C00060B010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煤炭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煤炭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不予处罚 
C00060B020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C00060B030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C00060B040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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