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游泳场更衣室盗窃 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27.03.2015 09:32
本文来源: 法院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于2013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游泳场男更衣室内,窃取被害人许某西铁城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300元)。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游泳场男更衣室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男士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365元等。被告人胡某后被查获归案。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认为原判判决量刑过重,依法向三中院提起上诉。
三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胡某在2014年7月5日、6日分别在游泳场更衣室内,趁被害人换衣服聊天不备之机,盗窃的物品为手机、钱包等小物件,属于游客最容易丢失的物品。胡某在来盗窃之前,是和同乡另外两个男子商量好的,一起进入更衣室但是分别进行盗窃,而且谁偷的东西就归谁。
经审理后,三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作出了上述维持裁定。
法官特别提醒游客,夏季临近,在游泳场、图书馆、商场等地购物、更衣、游玩时,请务必注意随手携带的东西是否处在视线以内,所携带的背包拉链是否拉上,否则容易给这些梁上君子提供可乘之机。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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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3.2015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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