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法有据:旅行中法律纠纷的处理
25.04.2018 17:13
本文来源: 法院网
案例一:游客突发心肌梗死亡 亲属向旅行社索赔偿
2017年3月6日,王先生与北京市某国际旅行社签订出境旅行合同。旅游线路为美国塞班岛,行程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3月22日。王先生向旅行社支付了9300元。
王先生于2017年3月14日即随团出发,在塞班岛的第五天也就是3月19日晚8点左右,王先生在酒店房间内突发心肌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王先生的妻子认为旅行社没有告知游客塞班岛当地气温、没有提示游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没有询问游客的身体情况更没有及时抢救等,总之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先生的死亡负有责任。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6 090元。
旅行社认为,王先生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而且发病的时间是在宾馆休息时间,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旅行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游客王先生身体健康”。如果因为王先生隐瞒自身疾病造成的后果,应由游客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王先生的死亡与旅行社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先生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旅行社的行为与王先生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先生死亡证明显示其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原告认为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病发与当地气温、湿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王先生在旅行合同中承诺自己身体健康。王先生病发后旅行社及时联系救护车,王先生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因旅游者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其责任由旅行者自行承担。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车辆侧翻游客受伤 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4月7日,钟女士与某旅行社签订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由钟女士等八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新桂林、大漓江、南宁、北海银滩双卧七日游,出发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结束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钟女士支付了团费2890元。
2017年4月18日上午9点左右,钟女士乘坐旅行社安排的大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去北海的途中,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水沟边坡上后发生侧翻,钟女士等游客受伤。事发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女士等22名乘车人无责任。
2017年5月17日,钟女士与肇事车辆所属的广西某交通运输公司签订《交通事故私了赔偿协议书》,交通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钟女士七千元,
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及其他赔偿责任。
钟女士认为,旅行社也应该对她受伤事宜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起诉旅行社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39 685元;并要求退还原告旅行费1130元。
旅行社认为,事发后钟女士已经与肇事车辆产权公司达成了私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赔偿款,这件事情就已经了结了,钟女士无权再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旅行费都已经使用了,不存在退还的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钟女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
法院认为,旅行社对旅游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旅行社赔偿钟女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3 247元,并退还旅游费1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点为案外人已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旅行社是否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钟女士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旅行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为钟女士提供旅游服务,并确保旅行期间旅游者的安全。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钟女士因乘坐旅行社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旅行社没有对旅行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钟女士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产权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应对钟女士承担侵权责任。旅行社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向钟女士承担违约责任。虽钟女士与案外人签订赔偿协议书,但不能因此免除旅行社的赔偿责任,而且钟女士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并不完全清楚自己伤情程序,也无法预见是否构成伤残,案外人的赔偿款远不能弥补其损失。
另外,肇事车辆是旅行社委托运送旅行者的营运性车辆,该车辆应区别于公共交通车辆。因公共交通营运者原因造成旅游者受伤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案例三:航班延误、航线改变 游客要求退还旅游费用
2017年2月8日,李女士与哈尔滨某国际旅行社签订国际旅行合同,预定了马尔代夫4晚6日行程,费用为19 980元,旅行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至2月23日,游客乘坐美佳航空公司直飞马累机场,去程航班起飞时间为2月19日6:20,到达时间为当日12:10分。哈尔滨某旅行社将该旅游团的部门旅游服务委托北京某旅行社。
2月19日,李女士按约定时间到达北京机场,但航班发生延误,航班因飞机机件故障需由另一架飞机代替,并且直飞改为经停曼谷,出发时间改为10:30,到达时间为当日18:30。
李女士认为,如果乘坐经停曼谷的航班,不但改变了航线,还将缩短旅游时间,而且没有随行导游,已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李女士起诉哈尔滨旅行社和北京旅行社要求退还旅游费用19 980元。
北京某旅行社认为,一、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哈尔滨某旅行社将该团委托给我们接待,我们只负责为旅客预定机票和酒店等服务。二、航班延误与旅行社没有关系,航空公司已经向李女士作出赔偿,双方已经一次性解除纠纷。三、航空公司延误两个小时,由直飞变为经停,未造成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并且按照原航班为当天下午四五点到酒店休息,并且马尔代夫是休闲岛屿,不影响任何行程。
哈尔滨某旅行社没有出庭也没有发表意见。
法院认为,因航空公司航班延误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履行,李女士有权解除合同。李女士的旅游费用未实际发生,所以李女士要求退还旅游费用的请求是正当合理的。李女士与哈尔滨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所以应该由哈尔滨某旅行社承担退还旅游费用的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航程由直飞改为经停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旅游行程安排是包价旅游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改变旅行行程安排将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航班由直飞改为经停,到达目的地的时间推迟六个多小时,游客的行程安排已经受到影响,同时也缩短了旅行时间,旅行者已经不能完全实现订立合同之初预达到目的。所以,在此情况下,旅行者有权解除合同,旅行社应退还剩余的旅游费用。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女士与哈尔滨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向其缴纳了旅行费用。哈尔滨某旅行社将部分旅游服务委托北京某旅行社。李女士与北京某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李女士向北京某旅行社主张退还旅游费用,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未支持李女士该请求。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责任编辑:赵思源
本文来源: 法院网
25.04.2018 17:13
房山法院通报涉旅行社旅游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适逢“五一”小长假来临,法院网
习近平致2022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的贺信
值此2022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举办之际,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