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城法院:共同维护虚拟时空的人格权
23.12.2016 22:01
本文来源: 法院网
据赵法官介绍,网络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修改性,证据固定难度高,对于涉信息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经过公证的证据至关重要。因为此种证据具有公信力,在法律上一般被认为具有非因特殊情形不能被推翻的确定真实性。
原告梁女士称其与被告杨女士为微信好友,双方也都有共同微信好友。2015年7月,被告杨女士在微信朋友圈内泄露梁女士私事,并连续两天发布辱骂梁女士的言语。梁女士将杨女士辱骂自己的侵权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被告杨女士认可发布侵权信息的微信账号是其注册的,但认为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最终我院认定被告杨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判决其向原告梁女士赔礼道歉并合理损失。
与此相反,赵法官介绍说,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及时、有效地对侵权信息进行固定取证,对涉嫌侵权网络用户的被告资格不能提出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就不能够支持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在blued社交软件上,原告程先生称被告魏先生持续散布其个人隐私。程先生提交了侵权信息打印件,但魏先生否认是自己发布的。法院调取涉案账号的后台信息显示,账户或已被销户或无法显示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程先生的遭遇,网络人格权纠纷发生后,侵权人如果匿名导致难以找到,这时被侵权人应当起诉谁才能获取救济信息?赵法官也通过一个案例给出了答案。
原告王先生诉称其被多名网络用户在百度贴吧上辱骂、诽谤。由于发布侵权帖子的网络用户在网上显示的用户名都是昵称或假名,真实身份不清楚,故王先生起诉百度贴吧的管理者——被告百度网络公司至西城法院,索要发布侵权网络用户的后台注册信息。西城法院责令被告百度网络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涉及侵权网络用户的后台注册信息,并随后依法向王先生送达。
赵法官在通报会中提示,网络服务提供者除提供侵权用户后台注册信息的义务外,既应对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网络信息有事前的“注意义务”,又应遵循事后“避风港原则”,即如果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后,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赵法官介绍说,在涉信息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中,转载网络用户也具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微信公众号转发文章没有核实真伪,成为谣言和不实信息的“放大器”,也可能会构成侵权。
知名演员刘女士诉称,多家美容整形机构利用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多篇有损刘女士肖像权、名誉权的稿件。上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稿件虽然大都是转载的,但是其中大部分内容都经被告人为编撰、修改,并附有大量的商业宣传信息或明显的贬低刘女士人格的语句,足以降低刘女士的社会评价。涉案的多家被告美容整形机构作为盈利性企业,在采用稿件推广宣传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的增多,侧面反映了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保护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针对这种情况,赵法官分别向被侵权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类主体发出“法官提示”。对于被侵权人,法官提示要提高取证意识和举证能力,得知侵权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要切实有效。对于网络用户,法官提示发布网络信息应当谨慎,转载信息时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网络商户要消除侥幸心理,提高依法运营意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官指出,应当为被侵权人提供较为方便、快捷、便于操作的维权渠道,同时要重视对网络信息的审查和处理。“整个社会对人格权保护的意识在不断增强中,我们希望与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为打造和谐、有序的网络沟通平台,促进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做出应有贡献。”赵长新法官如是说。 责任编辑: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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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2.2016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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