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无为”与“有为”

20.09.2014  22:06
  无为之治是老子思想的核心,老子认为“为无为,则无不治”,此处之“无为”并非无所作为之意,而是指不妄为、不随意而为、不违道而为。相反,对于那种符合道理、顺应规律之事,就必须以“有为”为之。由此看来,“无为”只是一种方法和路径,“无不治”才是最终目的。事同此理,法官办案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实现“无不治”的局面,就要选对方法和路径,既要做好“有为”之事,又要修炼“无为”之功。

  执法断案,法官需要正确处理“有为”与“无为”之关系。法彦有云:“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迅速的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推动审判进程、做好庭审驾驭、出具裁判文书等都是法官职责的应有之意,于此方面法官当以“有为”之势积极为之,不能拒绝审判,亦不能迟延审判,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同时,由于司法具有被动性的属性,法官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有所“不为”。首先,司法程序的开启具有被动性。在古代,早有“民不举官不究”之惯例;于今日,亦有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司法并不主动介入纠纷。其次,司法的职能定位具有被动性。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裁判是非,而司法裁判必须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保持被动性。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既非极端的“职权主义”亦非极端的“当事人主义”,它既体现和反映了法官的组织、指挥职能,又体现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的地位。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既要做到“有为”,与当事人协同诉讼共同努力发现案件真相,使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要做到“无为”,在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内保持必要克制,还当事人“权利自主”的空间。当为而不为之,是属渎职失职;不当为而为之,则属越俎代庖,同样逾越了职责与本分。

  司法调解,法官亦需妥善拿捏“无为”与“有为”之关系。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它以非对抗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创造了宝贵的“东方经验”。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官开展调解,犹如艺术家进行创作一般,无不是使出浑身解数以求达到最令人满意的效果。画家作画总是审慎斟酌“留白”,让观者从空白处去体会画家抽象无形的思想感情,如南宋马远的《寒江独钓图》,只见一幅画中,一只小舟,一个渔翁在垂钓,整幅画中没有一丝水,却让人感到烟波浩渺,正所谓“此处无物胜有物”。乐家演奏也从不一曲作罢皆是铿锵之声,而是抑扬顿挫,让听者从无声处去体会曲者最震撼的心声,如白居易《琵琶行》中,“冰泉冷涩弦凝绝,凝绝不通声暂歇,别有幽愁暗恨生,此时无声胜有声”,正所谓“此时无声胜有声”。事殊理同,法官调解也需要适时“留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调解意愿 。“天地之间,其尤橐籥乎?虚而不屈,动而愈出”,天地之间正像风箱一样,正是因有了空间进行运作,才能在运作之中生化不息。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自主空间,让纠纷的多元化解方案得以充分酝酿,最终达成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同时,法官也要以“有为”辅之“无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不能久调不决;并细心甄别、严格把关,防范虚假诉讼,杜绝以调解之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出现。

  提升司法公信力,法官更需严守 “有为”与“无为”之界限。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曾言:“法官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生命线,然而当前社会,司法公信力并不高,症结即在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缺乏信任、缺少信心。而重拾社会信心、重塑司法公信力,既需要法官群体的积极“作为”——不断提升业务能力、改进工作作风,塑造专业、高效、勤勉的法官形象;亦需要法官群体的消极“无为”——与违法乱纪划清楚河汉界,严守法官职业道德底线,做到清正廉明,忠于职守。只有在利益诱惑面前做到消极“无为”, 才能在法官职业生涯中真正做到璀璨“有为”。

  “无为”者,“无违”也。法官之“无为”,无违于法律,无违于规律,无违于民心。正所谓“知止而可行”,只有明确了行为之边界,于界外“无为”,才能在既定框架内“从心所欲”而不逾矩,最终实现“无为而无不治”的良好局面。当前,法治社会建设、社会矛盾化解、司法公信力重塑都要求法官正确处理“有为”与“无为”之关系,而这其中的“”则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审慎斟酌、妥善拿捏。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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