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飞机“黑飞”致人死亡 家属获赔一百四十余万元

15.12.2016  01:33
  “无证”民用飞机非法飞行发生撞地坠毁事故,造成机上乘客赵某死亡,死者家属四原告将该民用飞机的隶属公司甲公司、该飞行活动的组织实施公司乙公司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日前,密云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件系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案件,航空器的所有公司甲公司、飞行活动的组织实施公司乙公司应当侵权责任,向死者家属共计赔偿143.7869万元。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三被告使用甲公司自行组装、所有的两人座轻型运动飞机在安徽省淮北某开发区进行飞行活动,该飞机发生撞地坠毁事故,造成机上人员赵某和美国人雷某死亡。经调查,该飞行系非法飞行的通用航空一般飞行事故。该飞机在不具备适航状态下,由被告陈某(两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令,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组织实施并使用该飞机进行非法飞行,导致赵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三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2.0762元。

  三被告辩称,涉事飞机坠落经过无异议,涉事飞机的实际所有人系甲公司,四原告起诉陈某、乙公司无法律依据。死者赵某明知该次飞行为黑飞,其仍上飞机飞行,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飞机驾驶员雷某对飞机坠落负有责任,故对于赵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甲公司的侵权责任。

  密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事航空器未取得中国民航的型号认可和生产许可证,无中国民航的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且涉事飞行活动未向军、民航空管部门申报,系一起非法飞行,涉事航空器的外籍驾驶员雷某亦未取得中国民航飞行执照或执照认可函,现乘坐该航空器的赵某在飞行事故中死亡,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作为该航空器的所有者,乙公司作为此次飞行活动的参与实施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虽系甲及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代表的公司承受。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乙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7869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不上诉。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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