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歼十飞机”模型受保护 深圳一公司被判侵权

27.02.2015  18:48
  因生产、销售“歼十飞机(单座)”模型,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做出终审判决,责令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歼十飞机(单座)”模型的行为,并赔偿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3万余元。据悉,该案终审判决认定“歼十飞机(单座)”模型构成模型作品,有利于规范飞机模型市场秩序,对飞机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示范意义。

  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航智成公司)诉称: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简称成飞所)为“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研发单位,该飞机的实际制造者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飞公司)。中航智成公司取得上述两单位的许可,为该飞机模型的唯一生产商及供应商,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歼十飞机(单座)”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获得许可后,中航智成公司根据成飞所“歼十飞机(单座)”原始设计图纸及“歼十飞机(单座)”设计了相应的等比例模型。2011年9月,中航智成公司经过公证购买得到了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45cm 小歼 10”飞机模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中航智成公司认为,飞鹏达公司侵犯了中航智成公司对“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图纸、模型及飞机本身分别享有图形作品、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航智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中航智成公司仅主张“歼十飞机(单座)”造型及其模型的著作权,不再主张飞机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航智成公司主张“歼十飞机(单座)”造型构成美术作品,但未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歼十飞机(单座)”造型中除飞机性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还有哪些造型成分属于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因此法院无法认定“歼十飞机(单座)”造型中哪些成分是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进而无法认定“歼十飞机(单座)”造型构成美术作品。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单座)”模型虽然系对该飞机的等比例缩小,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具有独创性,构成模型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模型作品发表在先,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飞机模型的行为发生在后,两模型高度近似,飞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独立完成该模型,故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中航智成公司得到了成飞所的授权,可以向飞鹏达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中航智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相关人士表示,二审判决从举证的角度认为中航智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或合理说明本案“歼十飞机(单座)”造型构成美术作品,但并没有否定飞机造型构成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从而为飞机造型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留下了讨论空间。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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