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13.09.2016 22:46
本文来源: 法院网
笔者作为一名知识产权法官,审理过数百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对于其中的“技术中立”原则有较多的审判经验和一定的学术思考,在此不揣鄙陋,撰文阐述,以供大家参考。
笔者认为,技术中立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立法层面对于行为的规制不应拘泥于现有的特定技术手段,而应当具有对于未来技术发展的包容性,以避免新技术手段层出不穷需要不断修法的尴尬。[5]二是指在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在著作权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特殊规则。在知识产权法中,技术中立原则也被称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其含义为被告提供的某种商品或服务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则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即俗称的“菜刀理论”。该原则始于美国最高法院于1984年判决的“索尼案”,故又被称为“索尼规则”。[6]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技术中立原则集中地体现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其核心在于对于网络技术服务商过错的认定标准问题。[7]
就快播案而言,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技术中立原则对于本案的不可适用性[8],理由是:(1)本案适用的规则是刑法而非著作权法;(2)本案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著作权;(3)传播的客体是淫秽物品而非可以合法传播作品[9];(4)其中的直接传播行为即使按照著作权法也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
更加值得思考的问题是,为什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高举”技术中立原则的旗号为被控行为“喊冤”而且能够得到部分网民的认同呢?笔者认为,其原因大概在于:(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众多、影响广泛,而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案例数量极少,影响很小;(2)对于网络新技术的过度推崇导致对于行为免责的无理要求;(3)部分网民存在网络环境特殊的错误观念;[10](4)随着党和政府不断加强针对网络的治理[11],敌对势力煽动和利用不明真相的网民制造社会热点问题,借题发挥,否定司法机关在网络新技术条件下的水平和能力。
俱往矣!随着快播案被告的一致认罪和判决的作出,该案件目前已告一段落。回顾案件的审理过程,可谓一波三折,但笔者认为都是值得的。案件既引导了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又教育了广大网民了解和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还锻炼了司法队伍,展示了司法机关审理技术疑难、法律复杂、舆论关注的重大案件中的学习和驾驭能力。因此,这一案件不愧为一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案例。
参考文献:
[1]涉黄是民间俗称,正式的案由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此种犯罪。
[2]快播软件于2007年发布,2011年后成为全国市场占有量第一的播放器软件,2012年9月总安装量已经超过3亿。
[3]一审判决中认定快播公司的四台服务器中就存储了21251个淫秽视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条规定,直接传播淫秽视频文件500个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5]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针对的不仅是因特网,也不仅是计算机互联网络,而是包含了所有的信息网络,这就为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以及未来的“三网合一”提供了立法依据。
[6]关于该案的详细情况及评价可参见王迁:《“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载于《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
[7]具体内容详见拙作:《关键词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载于《中国知识产权》2010年第11期。
[8]这里所说的“不可适用性”不是指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后得出被控行为不符合技术中立原则规定的条件,而是指被控行为不满足适用技术中立原则进行评价的前提条件。
[9]这里所说的“合法传播”系相对于“禁止传播”而言的,但仍然应当受到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10]十几年前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侵权内容以及几年前网络“人肉搜索”的问题均与这种错误观念有关。
[11]特别是针对网络意识形态方面的治理。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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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9.2016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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