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债主”为曾用名 证据有力获法院支持
15.05.2015 18:09
本文来源: 法院网
高某自2007年至今一直向某公司、刑某提供电扶梯及其零配件,但该公司、刑某将高某所提供的货物用于生产电扶梯后,至今未向高某支付货款,公司曾于2011年向高某出具欠条,高某持该欠条向该公司、刑某索要欠款,但其无故拒不支付。故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460 000元,刑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过程中,公司主张欠条是该公司向高小某出具,不认可欠高某货款。而刑某则辩称货款与自己无关,自己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仅代表公司确认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高某持有该公司出具的欠条,且高某提交的户籍证明信可以证明其曾用名为高小某,故其请求该公司支付货款460 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市一中院补充查明了高某的家庭户口本中载明其曾用名为高小某的事实。同时河北省容城县公安局贾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定高小某与高某是同一人。
根据涉案欠条为高某所持有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该欠条系该公司向高某所出具。而该公司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高某提供的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未就高某何以持有该欠条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该欠条不是为高某出具,而是为另外一个叫高小某的人所出具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涉案欠条是否为该公司向高某出具的问题上存有争议。高某主张涉案欠条上载明的“高小某”系其曾用名,该欠条就是该公司向其本人出具的。但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高小某系与其存在业务关系的另外一个人,该欠条并非为高某出具。但是,在相对人持有债权凭证,且就凭证瑕疵作出充分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债权人身份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就其所主张否认该笔债务存在的理由进行举证。诉讼中,被告公司未就自己主张提出本证,亦未就高某提交的证据提交反证,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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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5.2015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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