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淀检察院介绍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情况
2011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成立知识产权检察处,至2015年已四年。四年来,海检知产处共审查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57件312人。2011年25件51人,2012年37件83人,2013年38件75人,2014年57件103人。其中,有一批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案件,如全国首例深度链接盗版视频刑事案件、全国最大的盗版高清电影网——“思路网”案,也是最近最高法评出的2014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唯一的刑事案件。2012年的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案和侵犯金山公司商业秘密案两起案件被最高检选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这些案件中,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量也随着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有所变化。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侵害对象或采用工具(技术)存储或发生在网络上的犯罪形态。2013年知识产权处审查起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47件70人,2014年知识产权处审查起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22件29人。
为有效帮助IT企业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四年来,知识产权处与百度、联想、微软、金山等100余家知名企业签订检企联络协议,多次走访腾讯、新浪、百度、小米、网易、搜狐、乐视、京东等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60余家,接待企业来访300余次。
为强化对知识产权犯罪立案、侦查的引导和监督,知识产权处充分发挥“捕诉合一“的工作机制,强化新型、疑难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监督和提前介入,制定了《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公诉引导侦查工作实施办法》,一方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另一方面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证据调取与固定,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指明方向,让案件得以顺利侦破。在与公安机关、高新企业的共同努力下,不断推进对知识产权犯罪侦查取证的探索。
但在办案中,我们发现近4年来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了四个突出的特点。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突出特点
1、犯罪活动与网络技术紧密结合。近年来,数字出版、在线音乐、网络视频、动漫网游等数字产业群,相应的,犯罪分子也往往以现代网络技术实施犯罪。如知识产权处办理的张某侵犯著作权案中,犯罪分子张某通过“2345热播”、“星级S电影”两个网站,以提供深度链接的方式免费供用户观看。张某表示,在网络技术帮助下建立盗版网站很容易,只需要按照建站的操作指引,注册后按照模板的要求一步一步操作,十分钟左右的时间一个盗版网站的雏形就能搭建,站内的很多配套技术几乎可以一键生成,通过采集软件,网站自动在互联网上搜索视频的“种子资源”并存储在服务器上,用户就可以免费观看了。网络技术帮助下整个过程简单易行。
2、犯罪活动与电商“刷单”等新型商业模式接合。在商业出现新模式时,知识产权犯罪往往也与之相结合。如知识产权处办理的多起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中,被害人为位于中关村软件园的某软件上市公司。犯罪分子在淘宝网等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该公司软件的破解程序。为提升其淘宝店铺的信誉和排名,大量进行名为“刷单”的虚假交易,使其在淘宝网上记录的销量和信誉迅速上升,这样其店铺就能显示在购买者搜索结果的最前面。“刷单”行为是电子商务平台上特有的营销模式。在认定犯罪嫌疑人非法经营数额时,淘宝网上的交易记录是重要的证据,但是“刷单”记录与真实交易记录共同存在于其销售记录之中,给分辨真实的侵权行为带来了不小的困难。
3、团伙成员之间往往素未谋面。大量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通过互联网实现,团伙中犯罪分子之间的沟通往往通过QQ、电邮、电话等沟通,收取违法所得、向团伙成员发放工资也常使用支付宝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处办理的上述销售中关村某软件公司软件破解程序案中,破解程序的销售者从未见过供货商,销售者卖出一单后将收货人、收货地址、电话等信息通过网络发给供货商,供货商直接给最终的买家发货,这样在查处犯罪时,即使查到了销售者,其也无法指认供货商,给案件的整体侦破带来困难。
4、一个犯罪行为往往侵犯众多知识产权。一方面,犯罪分子实施一个行为往往会侵犯多种知识产权,涉及多个罪名的竞合。如简单的制作、销售微软公司盗版windows光盘的案件,犯罪分子既侵犯了微软公司的著作权,又因使用微软商标而侵犯了微软公司的商标权。在刑法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分子还往往自己制造微软公司的商标标识,因此还可能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等共计5个罪名。简单的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就涉及5个罪名的竞合。另一方面,一个侵权行为往往会侵犯众多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如上述盗版视频网站案中,“2345热播”网共有影视剧片目20216部,“星级S电影”网共有影视剧片目45807部,犯罪分子张某表示其从未获得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著作权法来看,未经许可在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即构成侵犯著作权,这些作品的权利人数量浩如烟海,遍及中外,如果一项项找权利人核实,案件的审理期限将极其漫长。
二、新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形成的原因
1、技术发展给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新型知识产权犯罪往往伴随着新技术产生,技术帮助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不仅更加简单易行,而且影响力也被急剧加大。上述张某十分钟就能搭建两个盗版视频网站的雏形,在这个雏形下,自动抓取和采集工具使网站能够发行大量的盗版影片,传播500部盗版作品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传播2500部盗版作品即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量刑来看,新技术使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损害大大加强。
2、新型商业模式使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复杂多样。上述淘宝刷单就是电子商务中较为常见的销售模式,这种模式下产生的销售记录真假难辨,在计算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时,需要通过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多种证据相互对比鉴别,以查证其真实的销售数额。这给权利人维权和执法、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更多的难题。
3、一些网络公司预防工作滞后,自身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网络公司在经营中往往会研发或整理一些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网络公司也希望能够将这些信息独占,但是不少公司并不知道或者不善于运用现有法律制度来保障自身权益。以伍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为例,检察官发现涉案公司在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中存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可以随意拷贝、管理不规范,离职交接手续过于简单等问题,直接导致该公司巨额的收入损失。很多企业都是在被侵权之后,才想到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这使得一些损失难以挽回。
4、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不断发展,打击力度也不断加强。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为例,《刑法》上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要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这是《刑法》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唯一的定罪情节,但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来说,查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很困难的。违法所得数额要求经营者将销售金额扣除一切成本,但很多经营者不记账,或者只记录一些数字,很难查清购买、销售的数量和金额,这在某种程度上宣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死亡条款”。2011年国家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将侵犯著作权罪上的“发行”扩充到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又将单独的发行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范畴。这样一来就使得原本难以通过证据指控犯罪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能够被《刑法》处罚。
三、网络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应对
1、重视和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对IT创业者的影响,密切关注本企业可能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风险,及时预防侵权行为的产生。
例如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IT企业可能在某个时间段(如5年内)在某个特定区域内(如中国大陆)获得了某些知识产权的许可,但是一旦超出这个特定的时空,使用这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就回到了原权利人手上,一旦使用,就可能构成侵权,在网络的海量特点下,很可能构成犯罪。
又如,同样是创新成果,如果申请了专利就会涉及假冒专利罪,如果是以商业秘密保护就可能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于创新者而言,要进行权衡,由于假冒专利罪针对的是冒充专利权人等假冒行为,并不针对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技术的行为,因此对一般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并不给予刑事保护。但是对于未经许可使用、纰漏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创新者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因此获利50万元以上的,就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此创新者要在一开始对自己的创新成果全面考量,选择申请专利还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在企业内部建立细致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充分激励员工的创新积极性,保障企业对创新成果的占有和使用权,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实现长远发展。
2、密切联系执法部门,有效固定证据维权。要密切和检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进行联络,当发现本企业的知识产权被侵害时,第一时间和相关执法部门联系,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减少损失,并保障后续的赔偿和处罚能够顺利进行。
3、结合具体情况,选择合理的知识产权保障机制。著作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在刑法上保护的种类、入罪的标准等都不尽相同,IT企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有效选择。如对于需要用刑罚威慑他人不敢使用的技术,可以采取商业秘密的形式予以保护,而不是申请专利。从而使创新成果能够得到最适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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