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商法律网]王利明:落实十九大报告,加强人格权立法

12.02.2018  18:41

为人民谋幸福,为民族谋复兴,是我们党执政的初心,也是我们进入新时代的奋斗目标。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既是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也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举措。因此,我们讨论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党的十九大报告为指南,全面正确地理解十九大报告强调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深刻领会十九大报告首次在党的文件中提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唯有如此,才能把握好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正确方向。

一、以十九大报告为依据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一)保护人格权是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人的地位是最高的。马克思主义倡导人的解放,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深刻分析我国经济社会现实的基础上明确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的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我国持续稳定地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总体上实现了小康,不久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广泛。广大人民群众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必然日益增长,尤其是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更加强烈。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不仅仅是追求更高水平的物质生活,更要追求高质量的精神生活,希望社会更加公平正义,做到更有尊严、更体面的生活。正因如此,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突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

结合十九大报告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保护人格权正是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十九大报告提出,“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形成有效的社会治理、良好的社会秩序,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而唯有保护公民的三项重要权利,才能使人民真正地有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故此,十九大报告专门提出保护人格权,这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更不是单纯地为了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其本质在于通过更好地保障私权来实现为人民谋幸福这一真切的内容。

十九大报告通过后,新华时评曾指出:“人格权关乎每个人的尊严,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党的十九大报告将其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表明我国将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升到了新高度,是对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等精神层面需求的积极回应。” 新华时评既是新华社的评论,也是对十九大报告的权威解读。正是因为保护人格权是实现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内容,所以保护人格权并不仅仅是编纂民法典的任务,也是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保障人民幸福生活所应尽的政治责任。在民法典编纂中,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明确规定公民具体享有哪些人格权,确定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和边界,并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给予相应的保护等等,才能充分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是新时代的中国应有的新作为。

(二)保护人格权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一党的执政理念的重要体现

十九大报告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党的群众路线贯彻到治国理政全部活动之中,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依靠人民创造历史伟业。”这是党的报告中第一次系统提出人民中心论的思想。人民中心论的提出,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习近平同志多次指出:“实现人民美好幸福的生活,是我们党的奋斗目标”。由此可知,带领人民创造幸福生活,既是我们党的宗旨,也是我们党执政的目标。

十九大报告系统阐释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并围绕着为人民谋福祉的理念,提出了诸多举措,其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举措就是保护人民的三项权利,包括保护人格权在内。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那么,能否从字面上理解保护三项权利是为了加快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呢?显然,不能做此理解,因为这种看法未能从人民中心论的角度全面把握十九大报告保护人民三项权利的精神实质。在《党的十九大报告(全文)报告诞生记》一文之中,新华社明确将十九大报告写入“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作为报告的重大亮点之一,充分体现了党的十九大报告对人民权利的尊崇,彰显我们党一以贯之的人民情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一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也彰显了我们党所具有的人民至上的执政情怀。应当说,新华社对十九大报告诞生过程的记叙以及对报告亮点的解读,是对党的十九大报告最准确、最权威的解读。在十九大报告公布后,新华时评明确指出:“民之所望,施政所向。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让人民群众生活得更体面更有尊严,离不开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这也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客观要求。唯此才能为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让每个人自尊自爱自信自强,聪明才智竞相迸发,更好地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因此,要理解十九大报告对人格权的保护的深刻含义,必须置于人民中心论之中加以准确把握,必须从我们党一以贯之的为民执政的理念出发来加以把握。

(三)保护人格权是切实保障老百姓民生的体现

什么是民生?最大的民生就是老百姓的权利,如果连老百姓的权利都得不到保护,就根本不能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进入新时代以后,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也就决定了民生内容的变化。也就是说,民生的内容不再仅仅是“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等物质层面的要求,还应当在精神层面有更多的体现。十九大报告将人民的三项权利保护写入民生部分,表明最大的民生就是人民的这三项权利,也再次说明保护三项权利是保障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这三项权利得到保障才能真正实现美好生活,切实保障好民生。十九大报告庄严宣布:“中国共产党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的政党,也是为人类进步事业而奋斗的政党。中国共产党始终把为人类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作为自己的使命。”维护这三项权利既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表现了党对人民权利的尊重,也表明它是人们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

应当看到,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人格权的保护确实非常重要,也正是因为实践中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公民三大权利侵犯较为严重,故此,十九大报告对此加以特别强调,但这本身并不是说保护公民的三大权利仅仅是为了社会防控体系的建设。如果这样解读的话,颠倒了包容关系、也不符合该表述的字面含义。从该句的文义本身来说,“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与“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都是为了“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前面两者从属于三项权利的保护。正因如此,“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与“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只是保护三项权利的举措之一,而保护三项权利所涵盖的范围显然更广。换言之,十九大报告之所以强调对三项权利的保护包括对人格权的保护,绝不仅限于“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众所周知,保护财产权利当前特别需要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通过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各项制度、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等方面来保障人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同样,保护人格权也非单纯地通过“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实现的,而是需要通过多个法律部门的综合配套以及立法、执法与司法等给予全方位的保护。在实践中,一些公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侵犯人民群众人格权的案例时有发生。例如,最近发生的“郑州城管撤梯案”就表明,保护人格权必须严格规范公权的行使。此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大量的民事主体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例如,互联网信息社会以来出现的各种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网络暴力、信息泄露等各种新形态的侵权行为,更是凸显了在私法领域加强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侵害人格权的裁判文书可知,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人格权,而违法犯罪活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因此,必须按照十九大的精神,从满足人民群众的美好幸福生活需要出发,从实现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出发,多管齐下,加强保护公民的三项权利(包括人格权在内)。那种认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主要是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而将人格权的保护限缩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领域的观点,既不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也不完全符合十九大报告的精神。

保护人格权是各个法律部门所需要承担的重要任务,需要公法与私法的协力,必须多管齐下、综合配套。各个法律部门在保护人格权方面具有其独特的方法与功能,不能狭隘地认为,通过某一部门法即可独立地实现保护公民人格权这一重要历史使命。例如,刑法重在通过打击犯罪来保障公民人格权,行政法重在通过公权力的制约、规范来保障公民的人格权,而民法则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从民法角度而言,在民法典中规定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系统地整合现有的相应法律规范,总结司法实践有益经验,针对实践中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设置必要的规范,并为正当行使人格权做出必要的指引,这样才能真正落实十九大报告保护人格权的精神。

(四)保护人格权是新时代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

十九大报告提出,“必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习近平同志指出,“时代是出卷人,我们是答卷人,人民是阅卷人”,保护三项权利就是为人民谋福利。“问题是时代的声音”,时代是真正的出卷人,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是进入新时代以后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也是适应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需要。我们进入了一个科技爆炸的时代,高科技的发明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但大量的高科技也具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这就是对每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威胁。科技的爆炸已经使得人类无处藏身。我们已经进入一个大数据时代,但在开发和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如何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也是各国法律普遍面临的严峻挑战。实践中,现代科技所带来的侵犯人格权现象(如网络、微博、微信朋友圈等新型技术都引发了名誉、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的侵权)层出不穷,这些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名誉、隐私和个人信息。网络空间“侵权易、维权难”的问题非常严重,亟须有针对性地加强人格权立法,提升高科技、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的保护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就是要解决新时代人民群众所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就是要解决新时代社会治理中的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出相应的对策。因此,强化人格权保护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

加强人格权的保护也是回应审判实践的需要。自1986年《民法通则》确立人身权制度以来,有关人格权的案件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其中大量涉及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仅以名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就可以搜到124400份民事裁判文书。这些案件虽然标的不大,但因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关注度很高,处理不好就会引发社会的重大反响,近年来发生的“狼牙山五壮士案”、“邱少云案”等均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只是简单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而没有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内涵、效力等,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为此,必须在法律上确立人格权保护的具体规则,为法官解决日益增长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同时,也能够使宪法所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原则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国家和社会治理模式是否成功,归根结底还是要看是否能够给社会成员带来福祉。我们在检验国家和社会治理模式是否成功、是否符合中国的实际时,关键要看它是否满足了人民群众幸福生活的需要。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一直缺乏尊重和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传统。儒家学说虽然提出了民本主义,但并未提出民权思想,忽视了对个体权利的保护。中国封建社会一直存在刑讯逼供、游街示众等传统,这种流毒思想至今仍然产生着影响,尚未彻底根除。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对人民权利的保障,但由于受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加上极“”思想影响,私权的保护曾一度没有得到切实落实,以致于发展到文革期间出现了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等暴行(如对所谓“牛鬼蛇神”戴高帽、架飞机、挂铁牌、剃阴阳头、游街示众),正是基于对文革期间侵犯人格权惨重教训的反思,1986年的《民法通则》才在世界立法史上首次专章规定各项民事权利,并用九个条款规定了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这是我国私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式的大事,有力地推动了中国法治的进步。但上述内容因为《民法通则》立法年代较早,已不足以应对新时代保护人格权的需要,因此我国民法典编纂必须与时俱进,认真总结《民法通则》与司法实践对人格权保护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二、以十九大报告为依据使人格权独立成编

在今天的中国,强化人格权保护不仅是民法学界也是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的共识,即使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也不否认强化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这与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保护人格权的精神是相一致的,是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的重要体现。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我们要广泛凝聚共识,进一步落实十九大报告的精神,加强人格权保护。

诚然,从逻辑上来说,保障人格权的重要并不意味着在立法模式上就必须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在立法模式上的选择应当说确实是个立法技术问题,但这也是一个如何更好保护人格权的问题。同时,十九大报告也确实并未明确说要在立法上将人格权进行独立成编。但是,就目前国内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主要是三种看法,一是“人格权放入未来民法典民法总则编”,二是“人格权放入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三是“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之中独立成编”;笔者认为,唯有“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之中独立成编”这一主张才能更好地落实十九大报告的精神,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一)简单列举人格权类型+侵权责任方式不能有效保护人格权

不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人格权属于防御性权利,所以只要集中列举人格权类型作为宣示性条款,再辅之以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即可有效保护人格权。简单地说,就是通过“简单列举人格权类型+侵权责任方式”的立法模式来保护人格权。笔者不赞同这种主张:

首先,人格权并非纯粹的防御性权利。一方面,现代人格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基本肯定了部分人格权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和其他使用方式的功能。诸如姓名权、隐私权等均可以用于商业活动,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通则》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肖像权的利用,该法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还对法人等组织的名称权利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该法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些立法经验都应当在我国民法典中继续予以保留。因此,以此否定人格权具有积极性权利的属性显然不恰当,也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另一方面,随着个人信息权等权利的发展,诸如个人信息的搜集、黑名单制度、信用记录等的发展,常常有可能因为信息失真、记载错误等原因,而给相关当事人带来社会生活层面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在没有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相关当事人也可以主动行使人格权,要求对信息补充、更正、修改。还要看到,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以合法性和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自决作为基础。民事主体也可以对自身的身体组成部分进行合法的捐赠,这恰恰也是以人格权的自我决定为基础和前提的。这是人格权在21世纪的最新发展,人格权实践的发展说明了其并非仅具有防御性权利功能,而是充分展示了人格权权能中的积极功能。

其次,即使人格权是纯粹的防御性权利,也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只需要列举即可,该权利本身仍具有独立成编的科学性。人格权各项权利的内涵极为丰富,不是简单通过侵权责任方式就能够加以解决,甚至是侵权责任编难以规定的内容。下面试以隐私权为例,通过裁判文书网以“隐私权”为检索词可发现有上万份裁判案例(检索时间截止至2018年2月5日),这些案例简要概括下可发现司法实践中隐私权的内容多种多样(参见图表1),裁判所涉及的问题也极为复杂:比如私生活秘密、通讯安全、个人财务隐私安全、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住宅隐私的保护、公共场所隐私的保护、公众人物隐私的保护和限制、偷窥他人个人隐私、隐私权的合理限制、隐私权与舆论监督的矛盾与冲突以及互联网、微博、微信等现代科技发展与隐私的保护等等均需要在法律上加以规定,从而为裁判提供明确的规则。

(图表1:隐私权的内容表现。上述隐私权的内容表现涉及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官员的隐私权等等主体;场所也表现为私人领域、公共领域之类)

上述隐私权的类型、权能的内涵、权利的行使、冲突规则显然是侵权责任编所难以涵盖的,其它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之中也表现为极为复杂的方式,都是侵权责任编所难以涵盖的,这些规则若能通过人格权编以总结,才能够形成人格权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且更好地促使人格权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这些规则,笔者认为必须通过法律规定才能对人格权加以更好的保护:

第一,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权利人难以知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权,从而难以指导人格权主张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主动维权,因为其对自己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很难投入时间、精力、金钱等进行有风险的维权行为。以隐私权为例,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总则》,我们的立法只是规定了隐私权三个字,而没有对其进行细化规定,这不利于该权利的保护。因为在隐私权整个概念之下,存在多个权利的内涵,若法律不加以明确规定,权利人是很难判断自己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

第二,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裁判的立场可能有冲突。例如,隐私权是个可克减的权利,也就是说,隐私权的行使本身是个可加以限制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具体何时可以限制、限制的幅度究竟怎么判断,若缺乏了法律的规定,每个法官在裁判中就难免以各自观点和论述加以裁判,从而使同一类型的行为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得出相反的结论,也就是说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论,这最终将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

第三,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利于公民正当地行使人格权。例如,就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问题而言,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大量案例,虽然《民法通则》已经对肖像权的利用、名称权的转让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等是否可以商业化利用,现行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在此背景下,相关行为是否合法、如何正当利用就是一个难题,而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利用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民法对此若不从基本法的层面对此加以规定,甚至可以说是严重的法律漏洞,因为这意味着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将未能紧跟时代的需求,应对信息社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四,法律明文规定现有人格权的规则,能够有利于未来人格权的体系化发展,有助于治理网络、微博、微信等领域之中的侵权乱象,能够杜绝诸如网络之类的侵权乱象。众所周知,中国互联网在取得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域外所罕见的侵权形象。诸如艳照门事件、各种曝光事件,相关行为人并未考虑过自己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这跟人格权意识的薄弱紧密相关,而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规范的缺位。“简单列举人格权类型+侵权责任方式”的立法模式来保护人格,实际上就意味着我国现行立法已经足够,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存在立法缺陷,没有必要对相关规则以及裁判经验进行体系化整合。但是,这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人格权。

由此可见,人格权在今天的发展已经具有极度的复杂性,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法律均列举了十几种人格权,既包含了自然人的人格权,也包括了法人人格权;既包含了人格权,也包含了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这在域外立法例上几乎是不存在的,这是中国大陆的立法创造与立法经验,我们在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上早已突破了德国法等立法例关于人格权的概念、内涵、类型。如今,我们在民法典立法上要落实十九大精神关于强化人格权规定的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概念出发、总结中国的经验,而不应当困于域外立法例的“牢笼”之中,在域外立法例设计的牢笼中跳舞,而应当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与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将各项人格权的内涵、侵权类型等加以整合,形成中国的人格权裁判规则与行为规则,创造出体系化的中国人格权制度,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并为人格权未来的发展预留空间,保证人格权理论体系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充实、完善。

(二)总则编中集中规定人格权难以有效保护人格权

那么,人格权的内容是否应当全部规定在总则编?对此,笔者也难以苟同,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立法经验没有将人格权规定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习惯。从我国《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均规定了人格权具体权利内容。这说明我国立法经验是在具体权利之中规定人格权,而不是在民事主体部分规定人格权,基于这种经验,人格权是作为具体权利加以对待的。民法总则将其列于各种权利之首,这表明这是最为重要的民事权利。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模式、经验总结来看,人格权适宜规定在民法典分则而非总则部分。

其次,从我国《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类型的规定,早已不限于自然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所以不能以生命、健康、身体等物质性人格权来主张人格与人格权不能分离、甚至认为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不能通过立法来加以赋权。事实上,人格权也存在可以加以商品化利用的可能性,所以不能据此认为人格权只能规定在总则之中。不仅如此,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从生命权、健康权的角度来说,也需要在民法上确定其为私权,并通过民法加强保护,这已已经成为了趋势。举例而言,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集中表现为第9条对私生活的保护和第16条对尊严的保护;法院从这两个条文出发,发展出对肖像、对家庭生活、对身体权等权利的保护。可见,法国也是将身体权作为权利加以保护。

再者,人格权必须放在总则编规定将遇到一个根本性难题,就是人格权究竟应当放到哪一个部分。按照主张人格权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学者所言,自然人的人格权应当放于自然人部分加以规定,那么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应当置于何处呢?尤其是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则,比如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这些在总则中将没有地方能够放置。如果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规则在主体制度中加以分散规定,也不能实现法典化的目标,因为法典化的目标在于体系化,如果将相关规则加以分散规定,实质上等于违背了编纂民法典的目的之所在。

最后,人格权如果需要放置于总则主体制度之中,必然将促使总则编体系的过度膨胀,尤其是人格权与其它权利的冲突规则、权利救济等在民法总则之中无法放置。举例而言,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格权侵权情况下受害人申请禁令等规则,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之中无法规定。

有观点认为,人格权与物权不同,人格权是单纯的防御权,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具有开放性,产生、变动和消灭比较简单,且在权利类型上存在交错重叠现象,因此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正是基于这一见解,似乎物权编有宣示性条文就是科学的,而人格权编因为宣示性条款较多就不妥当。笔者不赞成这一看法:首先,如前所述,人格权并非是单纯的防御权;其次,人格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仍然具有共同性,而且涉及到生前和死后的人格利益保护这些复杂的问题;再次,人格权具体权利类型的外延确实可能存在重叠,但内涵仍然存在不同,例如隐私信息和个人信息,可能存在一些交叉之处,但最重要的内涵特征仍然存在区别,即私密性和可识别性;再者,人格权和物权都是绝对性权利,既然物权编可以独立成编并涵盖宣示性条文,为什么就可以宣示性条文较多就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科学性?这一主张将导致民法内部体系的逻辑悖论。最后,基于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密切关联,人格权确实要保持开放性,但这与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矛盾。恰恰相反,独立成编恰恰能有效保证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

(三)侵权责任编中集中规定人格权难以有效保护人格权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编中集中规定人格权难以有效保护人格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体系难以容纳大量的人格权条款。众所周知,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是按照特殊主体+特殊归责原则所构建的立法体系,特殊的归责原则指过错责任之外的归责类型,如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如果将人格权侵权作为侵权责任编之中的独立一章,其显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这将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相冲突,出现反体系的现象。所以说,如果要将人格权侵权作为独立的类型加以规定,现行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就需要加以重新构建,且不论这一种构建本身是否科学,重新构建侵权责任法体系,实际上意味着我们将浪费2009年以来侵权责任法所积累的宝贵立法体系经验,也将对整个侵权责任法所建构起来的理论研究与教学体系都打乱。

其次,侵犯人格权的规则只能在侵权责任编之中规定,将形成一个逻辑问题,就是人格权本身是绝对权,物权、知识产权也是绝对权,都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虽然学理上我们都承认物权保护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但司法实践则多通过侵权法来保护,且现行物权法中就存在大量的侵权法法条,为何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规则只能置于侵权法之中,不能置于人格权法之中,而物权、知识产权的侵权规则却能够置于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之中,不必要全部包含在侵权法之中?同理,有观点认为人格权的立法之中包含了侵犯人格权的保护条款,是不妥当的,属于肢解了侵权责任法的完整体系。那么,为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可以包含大量的侵权条款?人格权相对于这两大财产权利而言,其地位无疑更为重要,为什么其立法地位却应当不如后两者,这种体系安排可谓让人匪夷所思。

再者,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权利必须走在救济之前,这乃共识,也是立法科学性的具体体系。所以说,人格权独立成编,首先对各项权利的内涵、类型加以规定,确定各项人格权的边界和其他人的具体行为义务,再行规定侵权责任。人格权各项权利的内涵极为丰富,不是简单通过侵权责任方式就能够加以解决,首先必须列举各项权利的类型和内容,才能为侵权的判断提供前提和标准。举例而言,从前述检索的一万多个隐私权案例之中,可见侵犯隐私的案例极为纷繁复杂,法律要对隐私权加以保护,首先必须对隐私法益加以具体规定,方能规范侵权责任,如果没有对具体权利内涵加以规定,让裁判者仅凭借“隐私权”这样一个概念去判断是否侵权,着手不利于司法裁判,有悖编纂民法典便于裁判的这一个目的。

诚然,人格权的类型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而必然具有开放性,并且每一种权利包括人格权都也必然会存在核心领域和边缘领域,但这与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矛盾。因此,人格权编在保持人格权类型开放性的同时,总结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实践的发挥予以确认,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边界进行核心领域的界定,对其他主体所负有的行为义务进行尽量清晰地规定,这有助于结合侵权责任规范,清晰化侵权责任的构成和后果,同时为人格权保护与其他不同价值之间的具体权衡确定价值框架和规范基础。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并非相互取代,而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实现人格权保护的价值目标。

由于涉及到与侵权责任编的协调,人格权规范确实可能有一些规范是不完全规范,但是不完全规范并非是不具有裁判价值的规范,其仍有可能对法益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义务加以具体规定,为侵权责任规范确定逻辑前提,与侵权责任规范结合确定具体的裁判规范而具有裁判价值。同时,人格权的一些规范即使是不完全的裁判规范,但仍然具有行为规范的作用,构成行政执法行为的私法基础,纳入民法典中也同样具有重要的立法框架价值,为特别规范是否具有合法性确立价值框架和规则框架。换言之,人格权的规范不仅具有裁判的司法价值,也同样具有行为引导价值、规范行政权行使价值和立法价值。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诚如江平教授所言:“应当通过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的方式来解决人格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换言之,只有通过独立成编,才能详细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各项内容、权利行使以及受到侵害之后的保护等问题,才能够真正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的保护人格权的任务。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有观点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法典编纂缺乏科学性的表现,笔者对此难以苟同:首先,在德国潘德克顿体系之中,虽然人格权并未独立成编,但潘德克顿学派主张应当以法律关系特别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来构建民法体系,我国清末变法以来也确实一直采取了五编制体系,五编制的核心是在分则中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具体规定物权、债权、亲属权和继承权,按照这一体例,人格权放在分则之中。其次,德国的五编制因为没有规定人格权,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已经在分则中分别独立成编,表现为物权编、合同编,而人身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将表现为婚姻编、继承编。但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则人身关系将仅限于身份关系受到分则的详细调整,而人格关系却未能受到分则的规范,这将导致各分编的规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其次,如果不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也使得民法典分则明显是以财产法为绝对主导,给人的感觉,民法主要就是财产法,这可能使我国民法典产生与传统大陆法系类似的“重物轻人”的缺陷。最后,从法典编纂的总则编与分则编相对应这一总分体系结构而言,按照《民法总则》的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设计,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将将按照这一体系展开,因此有必要规定人格权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内容,从而与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权利体系相呼应,只有这样,体系的科学性方能体现。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人格权规范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之中,司法解释也存在大量的人格权规范,不仅较为零散不成体系,而且可能相互矛盾,大量规范的层级也较低。这显然不利于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如果以现有的规范作为基础,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进行总结、发展,这恰恰体现了我国民法典的以现行规范为基础的“编纂”特征。所谓编纂民法典,既有编也有撰,编就是要对现行法律规则加以整合,以实现法典的体系化,从而实现资讯集中和便于找法的功能,因此,编撰民法典既非完全推倒重来,也非完全照搬;体现了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和一般性地位,不能因为存在特别规范,就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此无需规定,恰恰相反,人格权编应构成这些特别规范的基础;以现行规范为基础,也同时能够更多地体现社会共识,从而简化或者减少大量争议。

三、结语

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人格权法就是最直接和最全面保护人的尊严的法律,人格权制度也是民法中最新和最富有时代气息的领域。著名的史学大家许倬云曾言:中国社会发展到今天,最需要的是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中就是要加强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不能为了吃饱饭而不要尊严,而在能够吃饱饭之后,更应当注重对尊严的保护。在当下中国,我们已经进入到了新时代,在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已经得到了极大提高的情况下,人们对于精神生活的追求更为强烈,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更为强烈,因此,通过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来进一步全面规定和保护人格权,才能够落实十九大精神,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本文是作者参加教育部党校“十九大报告精神学习会”所撰写的学习十九大报告的心得体会,应民商法律网之邀,予以公开,并对个别地方做了修改。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原文链接: [中国民商法律网]王利明 :落实十九大报告,加强人格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