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法院开50万元“罚单”普法
20.01.2017 11:32
本文来源: 法院网
在一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孙先生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向拆迁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某市场拆迁的相关资料。
案件承办法官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保存的市场拆迁档案等材料对事实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遂书面向该房地产公司出具调查令,要求其出具与市场拆迁相关的一系列材料。
“孙某不是被拆迁人,与拆迁工作无关,我公司无法提供《调查令》中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半个月后,房地产公司向昌平法院书面邮寄了回复意见,明确表示拒绝配合调查工作,并提出了异议。
承办法官在收到异议后,为促进案件的顺利审理,亲赴该公司,向其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律义务通知书》,一再释明相关证据对案件审理的重要作用,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法院调取证据予以配合,同时还告知其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并要求房地产公司在七日内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但在期限届满后,房地产公司仍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材料。
昌平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和案件的正常诉讼活动。为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律公信力,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2016年11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昌平法院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配合调证的行为作出罚款50万元的决定。
决定作出后,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拆迁相关材料,根据该材料显示,涉及市场的拆迁款总额超过1.2亿元。
2016年11月21日,该房地产公司以“已经向昌平法院提供了调查令要求调取的材料,同时提交了致歉函,悔过态度好”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要求一中院撤销昌平法院的罚款决定。一中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多次拒绝签收司法文件、对法院签发的调查令不予配合的行为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昌平法院依法对其罚款50万元以示惩戒并无不当,遂驳回了该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近日,昌平法院已依法将该决定移送该院执行局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本案中,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明确拒绝配合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为了排除干扰,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依法采取了罚款的强制手段。
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仅应当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而且应当自觉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同时,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正常诉讼活动的进行。否则,对于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促进全社会形成尊法守法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维护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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