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区分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把握四点
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行为方式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与交叉,实践中对这类行为的定性有争议。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点综合考量把握。
一是考量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行为的结果还是通过实施行为的过程来实现。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有具体明确的侵害意图,并希望或者放任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得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犯罪结果发生。而进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实施侵害行为使其内心得到满足,而这种满足的获得不是来自于他人受伤害的事实,而是实施侵害行为的过程本身。
二是考量行为的对象是否有具体明确的指向性。在故意伤害的场合,行为人的对象一般从犯罪的实行阶段甚至是预备阶段,就是明确具体的。而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的对象一开始往往是不明确的,在实施过程中才由一个泛化的人指向一个具体的人,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存在侵害对象范畴内任意他人的可能性。
三是考量受害一方的因素与侵害行为实施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实践中,通常将是否“事出有因”作为区别故意伤害和随意殴打在案发原因上的差异。笔者认为,凡事皆有因,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受害一方的行为或制造的情境是否成为直接导向侵害一方实施侵害行为的紧密原因,若受害一方的因素与侵害结果的发生相去甚远则宜认定为随意殴打寻衅滋事行为。
四是考量在对法益侵害上是更损害被害人个体的人身权利,还是更损害社会秩序。惩治寻衅滋事罪的目的是通过对无视社会秩序、任意行事行为的惩戒,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公众对社会秩序敬畏感的目的。因而,侵害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也只能成为评定是否造成对社会秩序破坏的一个考量因素,此时,还要看该行为是否破坏了公众对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的合理期待。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定性上,不能仅根据上述某一方面因素对案件进行定性,而要综合考虑案件所希冀达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多人参与实施侵害行为,直接致害人并非实施侵害行为的发起人,根据案件情况只需追究直接致害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对直接致害人的犯罪目的、对象、原因、法益侵害的考量,不应脱离对实施侵害行为的发起人相关因素的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齐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