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非法证据 保障司法公正

12.12.2014  15:08

      2014年6月5日,市检三分院检委会通过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加强“命案”办理、防止冤假错案工作办法》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侦查监督处命案办理工作机制细则》,对“命案”的办理质量和办理程序加以重点要求、严格规范。根据以上要求,我处在办理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故意杀人案的过程中,通过对案件关键证据严格审查、矛盾证据加以甄别,排除了案件存在的非法证据,最终改变了案件定性,以涉嫌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以冯某涉嫌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罪向市检三分院提请审查逮捕。公安机关认定:2014年10月1日晚,犯罪嫌疑人冯某驾驶超重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致北京市密云县麦当劳路口灯岗处,将行人马玉勤撞倒致其创伤后休克死亡。冯某在明知马玉勤、马玉兰二人均在货车车轮处的情形下,仍驾车前行,导致马玉兰被车轮碾轧,致马玉兰头颅及躯干等部位严重损毁而即时死亡。
    该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在对现场监控录像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承办人发现,通过观看录像,感觉嫌疑人是在货车右侧看到了被害人马玉兰钻入车下,然后其上车四十秒后发动汽车将车下的马玉兰碾轧致死。但将录像反复回放观察会发现,嫌疑人回头时马玉兰的身体正向下蹲,还未钻入车下,在其转身向驾驶室走的瞬间,马玉兰钻入车下,这之间只有短短一、两秒钟的时间差。承办人敏锐的捕捉到这一关键细节,案件的疑点也随之显现,侦查机关据此认定嫌疑人主观明知被害人身处货车车轮处的判断是不准确的。也就是说,虽然嫌疑人挪车的行为造成马玉兰被碾轧致死的后果,但是该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嫌疑人在主观上有希望或者放任马玉兰死亡的主观故意,嫌疑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存在疑问。
    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承办人发现,其前后供述存在矛盾。公安机关提供了嫌疑人的八次供述,其中第一次在交通大队被询问时曾谎称该事故是一次性事故,即嫌疑人同时撞击横穿人行横道的两姐妹,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在看守所的前两次供述称“没有意识到那人会钻入车下”。其余的五次供述均有“上车之前我回头看了一眼,确实看到她蹲在我的车轮下”或“那人钻入车下”的表述。可以发现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稳定。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嫌疑人供述“发生第一次事故将横穿马路的一人撞入车下,后走过来那个女人,她把伞放在车边,蹲在车轱辘边叫车底那个人的名字,我当时比较慌,把车向前挪了大概五十公分,我上车时那个女人没有到车底下呢,我上车后没注意那人已经到车底去拽被害人了”。讯问结束看笔录过程中,嫌疑人一目十行很快将笔录看完就要签字,承办人发现嫌疑人小学肄业,识字不多,看笔录的速度却很快,可见他完全没有意识到笔录对于认定自己罪责的重要性,那么他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是否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也值得怀疑。承办人随即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对嫌疑人讯问的录音录像。在对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中,嫌疑人始终坚持供述“没有看到被害人钻入车下,也没有意识到被害人会钻入车下”。公安机关没有完全按照嫌疑人供述如实记录,而是根据监控录像错误的认为嫌疑人看到了被害人钻入车下并发动汽车致被害人死亡,从而认定嫌疑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
    基于上述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定,应对犯罪嫌疑人未真实予以记录的供述加以排除。根据排除后的证据,嫌疑人冯某的第一个行为,即驾驶制动不合格并且超载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玉勤死亡,经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个行为,即将马玉兰碾轧致死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评价。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又鉴于嫌疑人冯某有交通肇事罪前科,此次肇事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施救,且在交通大队的供述中其编造该事故系一次性交通事故造成的谎言,主观上认罪悔罪态度差,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冯某的上述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冯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案的办理,是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诠释,也是践行中政委、高检院一系列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举措的具体体现。

习近平致2022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的贺信
值此2022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举办之际,法院网
习近平会见李家超
国家主席习近平30日下午在钓鱼台国宾馆会见了新当选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