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尚待改革完善

12.06.2015  11:58

    鉴于当前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及其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笔者认为,我国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反腐败的刑事法治。
    适当完善反腐败的刑事法网 
      针对反腐败刑事法网尚不够严密的情况,我国需要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适当完善反腐败刑事法网。具体体现    在——— 
    适时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和“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罪”,以适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其中,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对向行为,将向具有影响力的特定关系人行贿的行为入罪,不仅是打击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需要,也是进一步严密法网的要求。否则,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的设定会面临实践操作上的难题。比如,这些人可能不在国内,部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更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但从立法上看却是必需的,如果不将向具有影响力的特定关系人行贿的行为入罪,一旦要追究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在中国境内的受贿行为,将无法可依,从而不利于对腐败的惩治和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贯彻。
    适当扩大部分腐败犯罪的行为范围。这包括:其一,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将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中的“贿赂物”由“财物”扩大至“利益”或“好处”,以使其涵盖非财产性利益。其二,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和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规定,既减少实践认定的困难,也可适当扩充其行为范围,提高刑法的威慑力。其三,将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对象由“公款”“资金”扩大至“财物”,同时取消挪用公款(或资金)进行营利或者非法活动“归个人使用”的限制,进一步强化挪用型犯罪的保护客体和罪质特征。其四,扩大行贿的行为方式,将允诺给予、提议给予好处的行为纳入行贿的行为方式范畴。
合理调整刑法典分则的章节设置。从类型上看,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均属于职务犯罪,都具有亵渎职务的共性,因此从体系完善的角度,在采取章节制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将“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两章合并为“职务犯罪”一章,这样有利于强化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而为了突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可以将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在职务犯罪的章下分别设节。 
      及时调整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公正的社会必定是和谐的”(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语)。为保证反腐败斗争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显然需要努力保证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努力做到对腐败犯罪分子公正地定罪量刑。为此,亟须进一步从立法层面上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现有定罪量刑标准。
基于当前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上存在的立法缺陷,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不少学者都建议从立法上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概括数额加其他犯罪情节”的模式,以适应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切实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罪刑失衡的问题。虽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该主张最终未被我国国家立法机关所采纳,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可取的,在此基础上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制定出详细、明确、具体的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无疑会有助于统一各级法院的相关定罪量刑活动,并确保对腐败犯罪定罪量刑的公正性及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合理增设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和罚金刑  
    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需要通过适当增设并完善资格刑和罚金刑的方式,加强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
适当增设并合理设置腐败犯罪的资格刑。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当增设部分犯罪尤其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主要腐败犯罪的资格刑,明确规定对这部分腐败犯罪可以单独或者附加适用资格刑。二是完善资格刑的内容。现行刑法中的资格刑是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包括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现行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与当前我国反腐败的现实相比,这一资格刑的内容显得过于狭窄,应当考虑增加新的内容,包括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以及剥夺犯罪单位荣誉称号、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业资格、停业整顿、刑事破产等资格刑。同时,也有必要实行资格刑分立制,规定资格刑剥夺的权利可以分解适用,这样可以根据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剥夺罪犯一项或多项资格,以避免整体适用造成“刑罚过剩”弊端。
      合理增设腐败犯罪的罚金刑。这包括:一是配合现有规定,对近似犯罪规定罚金刑。例如,刑法第164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了罚金刑,而作为此罪的对偶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同样为谋取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罪却未配之以罚金刑,这很难说符合同罪同罚的相应性原则。因此,应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增设罚金刑。二是鉴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主要的腐败犯罪都没有规定罚金刑,我国刑法需要根据这些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并处罚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本文节选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刑法立法研究》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刊发时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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