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院提示:快递业经营管理不规范所潜藏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
29.09.2015 17:22
本文来源: 法院网
近年来,随着“网购”的兴起,我国的快递业发展迅速,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快递的业务量突破140亿件,连续4年增幅超过50%,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世界第一快递大国。在高速发展的背后,部分快递公司由于经营管理方面的不规范,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毁损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呈多发态势。据统计,2013年度,二中院共审理涉及快递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件33件;2014年度共审结35件; 2015年1至8月,二中院审理的此类案件已达到35件,案件数量逞逐年增加趋势。
从二中院审理的案件情况来看,此类案件的特点表现为三个“集中”:
一是诉讼主体较为集中。原告为个人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90%以上,且主要集中在50周岁以下年龄段,这与年轻人更热衷 “网购”有直接关系。被告则多为不知名的小快递公司,与规模大、信誉好、管理规范的快递公司相比,这些小快递公司不注重自身管理,有的甚至没有自己的运输渠道,在接到业务后又擅自委托其他快递公司代为运送,这就更容易发生货物丢失、毁损的问题。
二是诉讼请求较为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寄件人寄交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毁损或者被他人冒领,寄件人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另一种是因寄件人欠付运费,快递公司将货物留置,寄件人要求快递公司返还货物、赔偿损失。在二中院2015年1至8月审理的35个案件中,寄件人因货物丢失、毁损或者被他人冒领而起诉快递公司的案件有28件,占全部案件数的80%;因寄件人欠付运费导致货物被留置,寄件人起诉快递公司返还货物、赔偿损失的案件有2件,占全部案件数的5.71%;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仅为5件,占全部案件数的14.29%。
三是争议的焦点较为集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是丢失货物的价值问题。由于货物的价值直接关系到赔偿的数额,因此货物的价值问题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和举证的重点。其二是邮单上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践中,快递公司出于便利交易、减轻己方责任等考虑,提供给寄件人的邮单上会印制一些格式条款,典型的如“未投保快件,损毁或者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此类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也会对赔偿的数额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也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
从二中院审理的案件情况来看,此类纠纷的产生主要是快递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所致,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邮单的填写内容过于简单。邮单,作为寄件人与快递公司订立的书面“运输合同”,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实践中,不少寄件人和快递公司对邮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邮单的填写过于简单,导致货物一旦丢失、毁损后,双方对货物的价值争议很大。寄件人往往主张的货物价值较高,而快递公司认可的价值则较低。此时,邮单上填写的货物名称、数量、价值以及保价等信息就成为认定货物价值的重要依据。但是,如果邮单上不能显示货物的价值信息,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寄件人就需另外举证证明货物的价值,否则就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是快递公司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不到位。目前,我国的快递业虽然发展迅速,但快递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良莠不齐,不少快递公司没有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流程,在包装、运输等环节易出现货物毁损、丢失等问题。在送货时,一些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真核实收货人的身份,不要求收货人签字,在联系不上收货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放在收货人的家门口,这就导致货物被冒领的风险大大增加。还有些快递公司自身不具备运营能力,却在网上以低邮费招揽客户,在收取邮费后又将货物委托其他快递公司代为运送,从中赚取差价。在货物出现问题后,一些快递公司不是积极的解决问题,而是想方设法推卸责任,导致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断升级,最终诉至法院。
三是快递公司不注重履行对邮单上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快递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涉及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负有对寄件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是,实践中,快递公司在收到寄件人交付的货物后往往收费了事,对涉及投保、赔偿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作提示,邮单上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也很少作放大、加粗等处理,一旦货物丢失、毁损,双方就会对赔偿问题争执不下。快递公司会主张按照格式条款赔偿,寄件人则会主张快递公司未对该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求快递公司照价赔偿。此时,快递公司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就可能要承担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寄件人的货物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为促进快递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更好地保护寄件人、快递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纠纷,二中院提出如下三条建议:
一是寄件人应提高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规避风险的能力。首先,寄件人在选择快递公司时,应尽可能的选择那些商业信誉好、管理规范的大型快递公司,不要轻信网上一些不知名的小快递公司的低价宣传,将自己的货物置于危险之中;其次,寄件人在寄件时应认真阅读邮单上的格式条款,详细填写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信息,如果货物价值较大应主动投保,以便在货物丢失、毁损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寄件人应确保填写的收件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准确无误,同时也应填写清楚自己的信息,以免货物丢失或者被他人冒领。
二是快递公司应加强自身管理,提高服务水平。首先,快递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流程,在包装、运输等环节严格按流程办事,确保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其次,快递公司应注重提高其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对快递员的管理,具体来说:在收件环节,快递员要指导寄件人正确详细的填写邮单,对于邮单上免除或者限制快递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履行好提示和说明义务;在送货环节,快递员要认真核实收件人身份,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或者放在收件人的家门口,避免货物丢失或者被他人冒领;最后,快递公司应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对于寄件人的投诉,不推诿逃避责任,经调查确实属于快递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毁损的,积极退赔,妥善处理好其与寄件人的纠纷,维护好自己的商业信誉。
三是快递业主管机关、快递业行业自律组织、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积极发挥职能,促进快递业的健康发展。首先,快递业主管机关应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标准、投诉率较高的快递公司严厉查处,对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快递公司坚决取缔,严把市场准入关;快递业行业自律组织应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制定行业自律公约,统一规范快递服务条款,督促和帮助快递公司提高服务水平;最后,消费者协会应加强对快递业的社会监督,在维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消费者投诉较多的快递公司建立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倒逼快递公司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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