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区检察院建立审查轻伤害案件鉴定意见工作机制

19.11.2014  12:25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严格司法”的总要求,切实实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昌平院立足于公诉工作实际,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建立审查起诉阶段严格审查轻伤害案件鉴定意见的工作机制,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轻伤害案件在各类刑事犯罪中占有较高比例,囿于该类案件的多发性和固定证据的困难性,全面、客观审查证据是提升执法办案公信力的重要途径。随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颁布实施,罪与非罪的界限有所变化、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出现分歧,法医学鉴定意见往往是影响轻伤害案件定罪和量刑的关键证据。       昌平院围绕《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工作实际,逐一排查我院近三年受理的七百余件轻伤害案件,查找因鉴定意见引发的案件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归纳、分析,总结审查重点和程序规范,形成了调研报告《审查起诉环节轻伤害案件鉴定意见审查规范探究》,并制定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严格审查轻伤害案件鉴定意见的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源头上对鉴定意见进行“严格把关”。具体做法为:
    一、围绕证据“三性”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明确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
    审查鉴定意见,要遵循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要围绕鉴定意见本身的内容进行审查,包括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论证过程是否合理等十项内容;另一方面,为了确保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也要严格审查与鉴定意见相关联的程序性事项,包括审批手续、告知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
    二、结合补充说明和鉴定、重新鉴定及文证审查的内容和程序,统筹瑕疵鉴定意见的救济方式
    一是补充说明、鉴定。若鉴定意见中存在文字疏漏等不影响鉴定结论内容的形式瑕疵,可由原鉴定人出具补充说明;若因发现新的鉴定材料、对伤情有新的鉴定要求等,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则须进行补充鉴定。
    例如我院办理的何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何某某等二人与吴某某等三人因钓鱼发生纠纷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何某某致吴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根据《标准》5.3.4之a和5.3.5之a的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调整为轻微伤,但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仍为轻伤。故我院委托北京市检察院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但是由于吴某某消极拒绝进行鉴定,我院根据原有材料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故做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不起诉决定。
    二是文证审查。文证审查具有程序简便性、审查专业性等优势,在检察实务中应用广泛。因此,当存在多个法医学鉴定文书且结论不一、被鉴定人的致伤原因可能有其他因素参与及准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等情形的,均可进行文证审查。例如,对互殴中致伤原因的认定,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从法医学角度进行文证审查、专业分析。
    例如我院办理的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齐某某等二人与张某某等四人因债务纠纷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某某左手掌骨基底部骨折。为了进一步确定掌骨骨折的致伤原因,我院向北京市检察院申请文证审查,审查意见最终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第一、五掌基底骨折,均呈现为嵌插征象,具有纵向受力的影像学表现,为纵向外力作用所致,直接击打骨折部位所致的可能性不大。也就是说,张某某的掌骨骨折是击打对方引起,而非被打致伤。由此,我院对齐某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三是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检验和纠正错误鉴定结论,并进而得出正确结论的重要途径之一。相比于文证审查,重新鉴定的周期相对较长,但是若需要对被害人进行查体的,则应进行重新鉴定。结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参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列举的重新鉴定情形,检察机关应逐一慎重审查。
  三、立足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简化瑕疵鉴定意见的救济程序
  一是启动程序。为实现办案程序的扁平化,契合我院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工作,启动鉴定意见救济程序的审批权限已下放给主任检察官。
    二是处理程序。对于补充鉴定,案件承办人可直接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对于文证审查和重新鉴定,承办人应当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提交《委托鉴定书》,并在委托目的中说明委托类别,同时送交相关材料给本院技术部门、通知需要查体的被害人。
    三是后续程序。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进行补充鉴定、文证审查和重新鉴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持后续跟踪,及时取回鉴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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