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机构税收管理 存在六类问题

22.10.2016  02:38
        常设机构是税收协定创设的一个限制收入来源国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或与本国相关的收入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概念。结合中国的实践看,常设机构税收管理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实体法律责任不清晰,税务登记管理规定不完善,税款征收方式规定不完整,常设机构判定缺少程序性规定,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征收管理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和部门协作待加强等多个方面。
        第一,实体法律责任不清晰。非居民企业常设机构在境内开展营业活动,可能产生多种税费的申报缴纳义务,但中国国内法税收立法中,主要明确了所得税类的纳税义务,对于其他税费的纳税义务缺少系统性的规定。同时,常设机构一般被认为是非居民企业的分支机构,具有非法人组织的性质。而非居民企业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上述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经营往往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如果相关应税行为结束而未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相关人员离境后,中国税务机关追索相关税收权益面临政策困难。特别是常设机构在税法上具有独立纳税义务,常设机构灭失后,税务机关可否直接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追征税款,如何追征税款等问题急需明确。比如,地税机关发现的已完工工程或劳务合同项目构成常设机构,但相关人员离境,对外支付已经完成,对于项目存续期间应征收的临时来华的非居民个人所得税等追征问题不明确,能否向其境外总机构追征税款、如何追征税款,缺少中国国内法支持。
        第二,税务登记管理规定不完善。目前,中国税收征管制度明确了工程(劳务)型常设机构的设立税务登记要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但现有制度未明确临时税务登记表中的相关信息填写要求,如纳税人名称、负责人姓名等数据项没有建立统一的采集口径和标准。对于一般类型的常设机构和代理型常设机构未明确具体的登记制度。对常设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后的日常征收管理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另外,常设机构税务登记注销环节如何开展纳税清算没有具体规定,各地实际执行不一致。
        第三,税款征收方式规定不完整。综合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中国目前已经明确了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常设机构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和年度申报的报表式样,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核定方法,以及常设机构的个人所得税法定扣缴义务。但是,迄今未明确常设机构负有的其他各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和监控要求。同时,《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的扣缴义务人规定不一致,对基层执法造成较大影响。
        第四,常设机构判定缺少程序性规定。税收协定明确了常设机构的多种判定标准,但中国税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判定程序,如常设机构的判定主体是国税局还是地税局?是省级税务机关、区县税务机关还是税务所?常设机构判定应当使用何种法律文书、法律文书的式样等,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五,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征收管理的程序性规定缺失。《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明确了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征收管理的一些程序性规定,但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征收管理的程序性规定缺失。
        第六,部门协作有待加强。常设机构的实质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持续经营活动,根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2016年令86号)规定,常设机构需要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征管中,税务管理与工商管理的协同不到位,如常设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并不要求其提供相关工商执照。另外,国税和地税在开展常设机构管理中协调配合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常设机构信息未实现实时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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