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区人大代表关于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修改的具体建议

20.07.2015  11:58

  北京人大网讯 1.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执法部门没收物品。

  2.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于2014年市市政市容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行政许可审批权下放到区里。建议修改为“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由于道路管辖权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实际执行中也是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且近期市市政市容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行政许可审批权下放到区里。建议修改为“需要在道路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曾出现有人认领但不改正的情况,建议增加“有人认领但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清除。”同时,建议增加公共服务设施退出机制

  5.第四十三条规定“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表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定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此在实际执法中已不再使用,建议删除。

  6.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由城管部门进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六条规定“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进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8.第五十九条规定“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建议修改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许可证。

  9.第六十条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建议明确行政强制措施,增加代履行相关程序及范围。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运输车辆具有建筑垃圾运输字样标识的顶灯、软质机械式全密闭装置、车辆后箱板需喷涂(二)5倍反光放大车号、两侧车门喷涂运输企业(个人)名称、车身为环保绿色、车辆驾驶室内安装北斗星定位系统,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10.第六十六条规定“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回填场所),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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