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友因琐事互殴 诉至法院索赔偿

23.12.2015  20:34
  袁某和张某系同一工地的工友,二人在一苗圃内干活时,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将袁某打伤,现袁某将张某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袁某赔偿各项损失9000余元。

  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一苗圃内干活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到顺义区医院就诊,后进行了多次复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1.44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1日下午,原被告一起在苗圃工作,后原告拿了被告的钳子,被告欲要回钳子,原告就骂被告,并用铁锨拍被告头部,所以被告也用钳子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报警后,警察调解不成功,也没有做询问笔录。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但是原告也打我了,我也没钱,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袁某的人身伤害是被张某殴打所致,因此张某应当对袁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处理,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因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袁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法院以其提交的票据确定数额,共计1381.44元;关于误工费,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法院根据医嘱确认的误工期,结合其在苗圃打零工的实际情况,酌定具体数额,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其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根据其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具体数额,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较轻,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01.44元。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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