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司法与公平正义

22.05.2015  13:31
  过去的历史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了。  

                            ——约翰•杰伊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或许,这句话中最精辟的语词便是“努力”和“感受”两个词了。一方面体现出总书记坚持司法为民的信念,以及实现良好司法效果的殷切希望,另一方面也有意或无意地承认了这种司法效果的不确定性。很多情形下,我们无法“确保”结果层面的公平正义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但却至少应为此做出“努力”,并让人民群众能够“感受”到。从法院审判工作的角度看,这样的认识既是审判逻辑的客观制约,也是法院获得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前提。

  一般认为,法治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最为合理的一种国家治理方式。古语云:“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有学者指出,中国古代“法制”与“法治”的含义相通,经常混用,二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差异,但不可断定中国古代无“法治”概念。若以现代法律理念的基准分析上述《淮南子•氾论训》中的这句古语,前一个“法治”当理解为“法制”,而后一个“法治”虽不能等同于现代意义的“法治”,但也应属于一种国家治理方式的范畴。简单地说,法制偏静态,法治偏动态。

  作为法制重要表现形式的法律,本质上与法治是两回事。法律未必中立,而法治却应是中立的。依法治国是我国国家意识对法治的经典概括,依法治国的理念贯彻在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的方方面面。其中,与民众公平正义的观念和感受联系最为密切的方面无疑是司法。

  就立法而言,首先在发生的频率上远没有行政和司法活动频繁,内容上也较为抽象,与普通民众的距离相对较远;其次,立法通常会体现和贯彻某种意志,实际上是一个秩序制定的过程,是利益相关者间争论和妥协的结果;再次,国家对立法的慎重以及民主因素的介入,使现代国家很少出现明显背离公平正义的法律和法规;最后,立法的结果和影响并非是终局性的,可以期待进一步的完善。以上事实决定了民众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的容忍。

  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无论是在西方国家“纳税人”的观念下,还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观念下,公民对执政者的施政行为和社会管理行为都极为敏感。公平正义只是诉求的一部分,“将权力关入牢笼”才是必备前提。法治的核心不是治民,而是治吏。只要对行政行为有足够的约束力和威慑力,保证依法行政的落实,那么至少在杜绝“权力作恶”的层面上,公平正义是可以实现的。

  司法与公平正义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是由于司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中立裁判的活动。中立是公平的保证,正义是裁判的必然追求。如果法院的地位无法达到中立,审判权无法独立行使,那么司法活动很难避免干扰,也就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可以说,正是司法所具有的特质和功能使得民众愿意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而法官应具有的中立地位、职业技能和信念是民众期待公平正义实现的基石。

  如今有句流行语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司法的公平正义就是在理想和现实间徘徊。虽然我们有理由期待公平正义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可审判的逻辑决定了这种期待结果的不确定性。审判逻辑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推理,最通俗易懂的概述便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形式逻辑在审判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法律”和“事实”这两个因素分别成为了经典三段论中的大小前提,也正是这两个因素本身的局限性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首先,法律是一种世俗规则,而正义是形而上的范畴。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很容易让法律人热血沸腾,特别是对于普遍缺乏信仰的当代人而言,好像能将法律看作是“圣经”一样。法律固然重要,很多条文规定的内容甚至可以用“神圣”一词来形容;但法律毕竟还只是权威的一种表现。信仰与权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推演。张永和教授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在于法律总是宣称自己代表公平正义,可是作为抽象意义上的法的公平与正义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犹如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博登海默语),在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时期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很多法律规则由于其自身的抽象性,根本无所谓公正与否,只有适用于具体案情或是在极其特殊的情形下才能体现出来。

  其次,作为审判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不一定等同于客观事实。这里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二是法院调查和认定法律事实的能力。当事人满肚子委屈,可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法官就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即使法院调动司法资源去查明,这种事后还原客观事实的努力也不一定会成功。英美等国家法院在复杂案件中普遍采用陪审团制度,使法官专注于法律问题,将事实问题交由陪审团根据庭审证据来认定。一来是对法官“有限理性”的清楚认识,二来也通过引入“普通人决策”来转移或消减了民众对法院因事实认定问题导致判决结论不公正的愤怒情绪。

  具体案件中法律规则的适用出现不公正的结果、权利诉求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客观事实等,都是司法经常会面对的困境。审判逻辑是相对固定和严肃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限制在合理的框架之内。如果遇到涉及家庭关系或是存在社会伦理道德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判决的评价容易产生分歧,难以用公平正义的标准去衡量。法官是人不是神,法院也没有绝对的权威和能力创造“神迹”。

  胡适认为,容忍的态度比自由更重要,容忍是自由的根本。美国哈佛大学的桑德尔教授在分析了关于正义的三种观点后指出,“我们不可能仅仅通过使功利最大化,或保障选择的自由,就形成一个公正的社会。为了形成一个公正的社会,我们不得不共同推理良善生活的意义,不得不创造一种公共文化以容纳那些不可避免地要产生的各种分歧。”司法无法保证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最终实现,民众对此应有正确的认识,这既是对游戏规则的尊重,也是一种宽容的态度。

  然而,司法的局限性不能成为我们消极对待公平正义的理由,公平正义仍然是司法的价值追求。公平对司法最基本的要求是裁判者的中立。中立只是意味着不偏袒,而不是没有立场。法官应站在法和正义的立场上居中裁判;中立也不等于孤傲和冷酷,司法为民的理念要求法官积极地推动当事人间的和解和纠纷的解决。兼听则明,偏听则暗,法官在工作过程中应时刻找准自己的位置。

  相对于公平而言,正义对司法的挑战更大。《法学阶梯》开宗明义地指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愿望”虽然不一定能实现,但确是民众和当事人可以切身“感受”到的。达成这一目标的途径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是正当程序和自然正义。司法必须确保程序的公正,依法进行诉讼程序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在实体裁判方面,通过判决理由将审判的形式逻辑完整而详细地展示出来,是对公平正义的最好诠释。如若遇到裁判依据不足或形式逻辑结论不符合自然正义的情形,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运用实质逻辑的审判思路或许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即在法律条文之外或是以合理解释法律条文的方式寻找裁判依据,着眼于裁判结论公正与否的考量。

  总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应为之努力的目标。溯洄从之,道阻且长。作为即将成为司法工作者的一员,吾将上下而求索。 责任编辑:梅玉兰
习近平致2022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的贺信
值此2022年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举办之际,法院网
习近平会见李家超
国家主席习近平30日下午在钓鱼台国宾馆会见了新当选法院网
习近平致信祝贺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成立40周年
习近平致信祝贺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成立40周年强调 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