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经信委发[2015]64号
27.01.2016 10:01
本文来源: 地方税务局
各有关区(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各相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文件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已取消,改为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办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9号)执行。
符合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的担保机构应按照2015年第69号公告要求准备备案材料,并将备案材料提交至市经济信息化委和主管地税机关,市经济信息化委和主管地税机关对担保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担保机构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可享受三年免征营业税政策。三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附件:1.《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9号)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17日
附件1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以下简称《决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已取消,现将有关后续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上述免征营业税政策涉及的审核批准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二、第一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三)连续合规经营两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三、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三年免征营业税政策。三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四、此前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征营业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担保机构,在剩余的免税期限内继续免征营业税;2014年10月1日(含)以后新办或免税期限已满但仍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13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经商工业和信息化部,现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的担保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
(一)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和免税政策期限内,备案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行备案。
(三)纳税人享受免税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变化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可通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自动生成,网址:http://coids.sme.gov.cn,也可自行填报);
三、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并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二条要求的各项资料。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五、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的担保机构,不再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在本公告施行后,上述担保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改变,改变后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按本公告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及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改变后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自发生改变之月起停止享受营业税免税优惠,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核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实施办法。
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其他有关备案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按规定应办理免征营业税备案手续但尚未办理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21日
本文来源: 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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