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将单位告上法庭 索要拖欠工资未获支持
23.11.2015 19:50
本文来源: 法院网
原告祝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发放周期为每月2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次年1月12日,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况下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月5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7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拖欠的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
被告某保安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工作特殊性,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签。后来,公司与原告协商要不然继续签订合同留在公司,要不然就离开公司,原告说家里有事就辞职了。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且我公司已经结清原告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查明:祝某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某保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祝某提交录音光盘,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某保安公司2015年1月12日单方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某保安公司主张原告是自愿提出离职,双方签订了保安员辞职报告表及附表,该表显示祝某与某保安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某保安公司于15年1月21日支付祝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返还的社会保险费等共计2280元”;“祝某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与某保安公司再无其他争议”;辞职工资一栏显示出勤天数42天,月工资标准1560元/月,应付工资额为2280元。祝某认可该报告表及附表的真实性,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但其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附表中的2280元是出勤42天的应付工资,与辞职报告表中的2280元性质不同,公司没有支付。另,经祝某申请,2015年3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祝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与北京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保安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祝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祝某与某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员辞职报告表及附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祝某认可其中的内容为其本人所书写并签字捺印,且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该认定有效。祝某与某保安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祝某表示不再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其他争议,现其再向某保安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祝某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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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2015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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