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授权导致资质纠纷成讼 法院认定合同不具备可撤销情形

23.06.2016  19:41
  某知名经纪人贾某在影视剧集拍摄中为艺人寻求出演机会并提供相关服务,与某知名工作室签订合同。因涉及多重授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近日,北京三中院二审审结了这起案件,认定贾某不构成欺诈及无权代理,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合同不具备可撤销情形的判决。

  2013年12月1日,某工作室作为甲方与贾某作为乙方签署《合同书》,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向《茧镇奇缘》,推销乙方的艺人宋某,并给予授权书。2013年11月29日, A公司作为甲方与贾某作为乙方、宋某作为乙方艺人签署《电视剧<茧镇奇缘>合同书》。上述合同签署后,某工作室向贾某共计付款8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的由宋某出演的电视剧已经拍摄完毕。 某工作室提交B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14年7月25日向某工作室发送的沟通询问增加拍摄日程付款事宜之公函,称此时才得知存在C公司,B公司也一直认为他们的相对方为C公司,并不知道贾某的存在。 贾某提交2013年11月由B公司北京代表处盖章并且由其负责人韩某签字的影视确认函,载明:授权C公司及贾某安排演出事宜。

  另查,2013年12月3日,C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与宋某作为丙方,签署《电视剧<茧镇奇缘>合同书》。2015年4月2日, B公司北京代表处及宋某出具确认函称已实际完成出演工作,并全部收讫演出酬金。2015年4月2日,C公司、B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确认函称就艺人宋某出演电视剧《茧镇奇缘》一事,贾某获得有效授权收取相关费用。2015年8月20日, B公司向某工作室出具确认函称其安排旗下艺人出演相关电视剧系依据其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不知晓贾某自该出演费用中收取居间费用, B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确认函均系其职员韩某在没有得到B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私自加盖B公司北京代表处公章并由其签字的文件,韩某现已从B公司离职。

  某工作室称,其事后得知,贾某没有相关经纪人资质,且没有艺人演出授权,贾某涉嫌欺诈及无权代理,故某工作室诉至法院,要求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对涉案合同的撤销权,撤销涉案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贾某认为,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某工作室签署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存在任何被撤销的法定事由,不同意某工作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未支持某工作室关于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张。某工作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三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贾某是否存有欺诈,从涉案合同的全文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写明贾某具备经纪人身份或贾某系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乙方的艺人宋某”的字面理解看,亦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贾某的经纪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而某工作室亦认可签订合同时明知宋某系B公司旗下的艺人,及签约一方贾某个人亦非B公司的职员。在涉案合同的内容及性质未明确要求贾某须具备经纪人资质或须作为B公司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某工作室主张贾某存有欺诈,无事实依据。事实上,贾某最终也取得了B公司北京代表处的授权和C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与某工作室签约的合法权利来源,且合同书约定的影片也已经拍摄完毕,故双方签署的《合同书》已经得到了完整的履行,《合同书》不具备撤销的条件。 关于贾某是否存在无权代理的问题,本案中,贾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B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影视确认函,授权C公司与贾某安排艺人宋某的演出事宜,C公司又授权贾某代为片方代表接洽宋某出演《茧镇奇缘》的相关合同签署及策划服务事宜。而后与B公司、宋某签署《电视剧<茧镇奇缘>合同书》的即是C公司。由此可知,贾某取得了C公司关于接洽宋某出演《茧镇奇缘》的相关合同签署及策划服务事宜的授权,结合B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认可以及贾某提交的公证书中韩某的回复,贾某就相关事宜是具备合法权限的。B公司北京代表处是B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对外代表B公司,其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义务活动,均应由其代表的B公司承担法律责任。B公司与其北京代表处作出文件内容发生的冲突问题作为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B公司北京代表处作出的确认函的效力。

  综合上述判断,贾某并未构成欺诈及无权代理,涉案合同不具备可撤销情形。最终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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