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人财婚姻受侵害怎么办?

09.03.2018  14:50
  从中国古代开始,妇女在婚姻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到了现代社会,虽然观念有所改变,女性家庭地位、职业地位、社会地位均得到提高,但是女性在婚姻中依然不占主导地位。在姻家庭纠纷中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案件不在少数,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小单元,如何维护家庭和谐关系到社会安定,如何更好地保护婚姻家庭中妇女的权益关系到女性的身心健康、关系到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和谐幸福。海淀法院法官从三起案例着手分析,提醒广大女性朋友学会自立自强,提高法律意识,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当屡遭家庭暴力时

  陈女士与陈先生1998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刚开始两个人一起创业感情较好,后感情出现破裂,2015年陈先生起诉陈女士离婚,并诉称陈女士生活观念改变,痴迷于网聊,多次与网友见面,甚至将家庭共有财产挪给他人。在一次争吵中陈女士离家出走,后一直分居。在离婚诉讼期间,陈女士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称陈先生经常对其实施骚扰、跟踪、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因此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都存在女性一方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或者哪一方存在过错,婚姻感情产生问题,出现矛盾纠纷都可以通过协商或者采用诉讼手段解决,男性一方对弱势的女性一方擅自动用家庭暴力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更是对女性人身的侵犯,法官建议,婚姻出现问题,夫妻双方应当心平气和协商解决,一旦感情破裂婚姻实难维持,可以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离婚,男性一方采用暴力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如果女性屡遭家庭暴力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向男性或自己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婚内财产被侵害时

  王女士与李先生2000年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后王女士发现丈夫李先生趁其不注意将他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转移,据其了解一套房产已经转移到李先生亲戚名下,其他财产可能正在转移的过程中,故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两人的共同财产。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一般夫妻财产分割发生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李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财产私下转移,王女士在诉讼时提交了从房管局等部门调取的共有房屋登记状态和产权人信息等证据以证明李先生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法官建议,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时,一方若不想立刻就此结束婚姻关系,但又想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建议搜集相关夫妻共同财产被隐藏、转移、变卖等的相关证据,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向法院诉讼维权。

                当婚姻走到尽头后

  刘女士与郭先生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出现破裂,后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刘女士得知郭先生在离婚前与一名王姓女子关系暧昧,并且频繁出入宾馆,还发生了关系。此外,刘女士发现郭先生在离婚前曾私下以他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两人共有的但在郭先生名下的房屋进行处置,刘女士在与郭先生协议离婚时对此事并不知情,她认为被拆迁房屋系两人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拆迁安置房产理应有自己的份额,且郭先生婚内出轨的行为给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使其精神崩溃,没有办法正常生活。因而,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分配拆迁安置房屋自己的部分份额,并且因郭先生婚内出轨的行为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但需要提供另一方对共同财产进行隐藏、转移等私下处置行为的证据。同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婚内一方与第三人同居的行为,另一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刘女士起诉郭先生离婚后的财产权益分配问题,需要向法院提交离婚后收集的佐证郭先生已经隐藏、转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由法院对诉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先生是否构成隐藏转移等行为、刘女士是否有权取得相应份额进行审查判决。此外,郭先生婚内出轨行为是否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需要法院来综合认定,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本案来看,法院通过刘女士提交的视频、照片以及郭先生的陈述,认定郭先生确有婚内出轨行为,但尚不属于同居。刘女士无明确放弃过错赔偿的意思表示,离婚后仍有权向郭先生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最终酌情判处郭先生应予赔偿的数额。法官建议,女性作为婚姻中弱势一方,应该提高法律意识,多了解婚姻法相关法律知识,用心去经营婚姻的同时,也应该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到心中有数,当婚姻走到尽头时男方私下转移、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对自身应有财产份额的损害,应该去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婚内出现的四种情况允许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女性是导致婚姻结束的无过错一方,且存在上述四种情形的情况,可以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这一点是法律允许的。新时代的女性应该自立自强,珍爱婚姻和家人,但是当自身权益和精神底线频受侵犯时,也要学会勇敢维护!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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