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室外窗上方修建台阶 使用人诉求拆除获支持

26.03.2015  18:53
  因在李女士租用的地下室窗户上方搭建五层铁质步行台阶,王先生被李女士告上法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先生限期拆除在李女士使用的地下室上方搭建的楼梯。

  2004年10月,原告李女士与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天通苑的一处地下室提供给李女士作仓贮用房使用,使用期限至2042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先生是地下室上方一层房屋的所有人。王先生是一层房屋的所有人,他2001年9月购买该房屋,2002年4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将原本的商品房改造为商住两用。一层房屋紧邻地下室的一面原本是一扇窗户,王先生改造后,房屋增修了一扇玻璃门,并在地下室上方修建了一个五层的铁质楼梯,用于通行。楼梯恰好搭建在李女士使用的地下室窗户正上方,对地下室的通风、采光均有一定影响。李女士认为楼梯侵犯了自己的相邻权益,经与王先生协商未果,将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拆除楼梯和玻璃门,恢复原来的墙面。

  庭审中,被告王先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辩称:他改造房屋有合法手续,装修改造也经过小区物业公司的批准同意,是合法的。同时,原告李女士不是房屋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只有合法的住宅与非法仓贮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相邻关系。并且,李女士所租的地下室只能贮物不能住人,楼梯虽然遮光,但不影响原告正常仓贮,也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此外,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礼让,注意避免发生纠纷。被告辩称其装修改造经过了物业报批不应拆除楼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债权请求权才涉及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也不予采信。现被告王先生在原告李女士使用的地下室窗户上方搭建楼梯,对李女士使用的地下室的通风、采光均有一定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楼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李女士使用的地下室上方搭建的楼梯,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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