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商标案终审宣判 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裁定被维持

20.04.2016  19:14
  4月20日,北京高院公开宣判上诉人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张新河“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高院认为,虽然“微信”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裁判结论正确,创博亚太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考虑本案的事实,如核准“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腾讯公司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简称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

  创博亚太公司认为,该公司使用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时间早于腾讯公司推出“微信”即时通讯应用程序的时间,当时“微信”尚未被广大社会公众熟知,因此不存在误导广大公众、独占公共资源的情形,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公共利益,无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事实基础。

  北京高院在判决中指出,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就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而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同时,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也难以认定“其他不良影响”的存在。一方面,即使腾讯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应用程序被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社会公众大量使用,“微信”由腾讯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商标加以申请注册,涉及的也仅仅是该应用程序的名称或者商标标志如何确定的问题,并不影响该应用程序自身的正常使用。另一方面,基于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应用程序能够及时在线更新的特点,即使该计算机应用程序的名称或者商标标志发生变化,也能够十分迅捷便利地通知到相关用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应用程序及其来源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腾讯公司“微信”即时通讯应用程序用户的利益,当然更不会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据此,北京高院认定,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原审第三人张新河认为,被异议商标“微信”是即时通讯程序的通用名称,且直接表示了“信息传送”的服务特点,不具备显著性。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备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张新河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是网络、报刊等媒体对腾讯公司‘微信’服务的有关报道以及腾讯公司对自己的‘微信’服务进行宣传使用的资料,涉及的使用主体只有腾讯公司一家,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微信”商标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已经成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能证明“微信”一词已被同行业其他企业作为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的名称广泛使用,因此张新河称“微信”是通用名称的依据不足。此外,张新河亦没有证据证明“微信”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特点。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北京高院认为,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根据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加以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具有“”、“”等含义,与“”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创博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创博亚太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异议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是否保护“在先申请

  创博亚太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在先申请原则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以商标的使用为其保护的前提条件。

  北京高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在先申请原则是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除《商标法》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当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并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是,在先申请原则有其适用范围,它解决的主要是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之间的优先性问题。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必须与《商标法》的其他规定相协调,对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无论其注册申请时间早晚,均不涉及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虽然创博亚太公司依法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提下,已无必要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是否违反在先申请原则作出评述。因此,对创博亚太公司有关在先申请原则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201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后,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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